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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处理议案和代表意见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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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3-04-22
【实施日期】 1983-04-2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处理议案和代表意见的暂行办法

      (1983年4月22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一、关于议案

      二、关于代表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订处理议案和代表意见的暂行办法。

      一、关于议案

      (一)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必须是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需由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主要是:

      关于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关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关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事项;

      关于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城市和乡村建设、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其他必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者二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三)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经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交由各代表团审议,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交有关方面处理。

      (四)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代表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关于代表意见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省省级国家机关所管理的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的书面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合提出;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会议闭幕以后提出。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设立处理代表意见的专门机构,负责将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按内容分别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四)所有承办部门,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认真负责地抓紧办理,做到件件有交代。处理结果应及时书面答复有关代表,并报告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代表对答复如有意见,可以向承办部门提出询问,有关部门要认真答复。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会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代表意见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认真负责、及时处理代表意见的单位要进行表扬,对马虎敷衍、拖拉推诿的单位要进行批评。

      本暂行办法经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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