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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质询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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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3-04-18
【实施日期】 1983-04-1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质询的暂行办法

      (1983年4月1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质询的暂行办法。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质询案。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须经代表团团长签署意见后,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

      三、受质询机关在口头答复时,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四、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如果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需要一定时间研究后才能答复的,受质询机关可以提出要求,经大会主席团批准,在会后到常务委员会召开的会议上答复。

      五、受质询机关要认真负责地把质询案的最后处理结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告有关代表。

      六、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对所涉及的一些问题不了解,可以向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经代表团团长签署意见后,由大会秘书处通知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作解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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