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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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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3-12-11
【实施日期】 1984-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监察条例

      (1983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湖北省人民政府1984年1月9日公布)(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公布 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废止)

      第一条 为了在全省实行安全生产监察制度,对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厂矿企业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劳动人事厅设安全监察处,各地、市、州、县(市)和市辖区劳动人事部门都要有相应的安全监察机构或安全监察人员,负责对本地区厂矿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三条 安全监察员应从具有一定的政策思想水平,作风正派,熟悉安全技术、劳动卫生业务知识,并能够胜任监察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或具有上述条件的劳动保护干部中选任。

      除设置专职安全监察员外,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中,可设兼职安全监察员,其任职条件和职权与专职安全监察员相同。

      第四条 安全监察员,由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审查、任命,报省劳动人事厅备案,并由省劳动人事厅发给《安全监察员证》和监察标志。各级安全监察员的调动、免职、处分,都应报上一级劳动人事部门和省劳动人事厅备案。

      《安全监察员证》和监察标志,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

      第五条 安全监察机构的职权:

      (一)对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等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有关新工艺、新技术和劳动保护科研成果的签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规定的,有权要求纠正。

      (三)对企业单位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实施情况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事故责任人员,分别不同情况,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企业和企业作业场所,可以提请主管部门责令其整顿,严重的停产整顿。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和劳动卫生要求的隐患,有权签发《安全监察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以对其单位行政负责人处以罚款。

      (六)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对分析事故的原因、改进措施和责任人员的处分,提出意见。

      (七)对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或者遇有紧急不安全情况,应立即通知企业单位行政领导人负责处理。

      (八)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奖励的建议。

      第六条 安全监察员的职权:

      (一)可以凭证到各单位并通过单位的行政领导进行安全检查;可以参加有关会议;可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可以向有关人员询问情况。

      (二)检查现场时,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通知企业的行政领导人立即采取措施。

      (三)可以向领导部门或上级安全监察机关反映本地区和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七条 安全监察人员必须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政策水平,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机密。工作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或奖励;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对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实行指导。

      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有责任向劳动人事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和安全监察员直接反映本单位、本系统的安全生产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 安全监察机构和安全监察员,要与同级卫生、环保、公安、交通部门、工会组织、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坚持群众路线,依靠企业单位和职工群众开展工作。

      第十条 本条例由湖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条例从198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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