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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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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3-12-27
【实施日期】 1984-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983年12月1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83年12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85年8月3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加速首都绿化,促进林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木资源是指一切树木(包括乔木、灌木、果树)、林地及林地内的野生植物和野生动物。

      第三条 北京市林业局和各县(区)林业(农林)局主管所辖区的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林业助理员,负责本乡的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生产大队、国营林场和公路、铁路、水利部门等有林单位设护林员,负责护林宣传,山林巡护,预防火灾;并有权监督采伐,制止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护林员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公路、铁路、水利主管部门颁发证书。

      第四条 农村植树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林权长期稳定不变的政策。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林木权属发给林权证。

      (一)农民经营的自留山,山权属于集体,个人在自留山上所造林木所有权属于个人,并允许继承。农民承包的责任山,山权属于集体;承包者所造林木,所有权属于集体和承包者共有,收益按合同规定分成;承包者要求将责任山转让他人经营的,须经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同意。自留山、责任山均不得出租或买卖。

      (二)农民个人在院内和规定的宅旁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属于个人,允许继承。

      (三)公路、铁路、水利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所造林木,所有权属于种植单位;上述单位与集体、个人合造的林木,林权共有,收益分成。

      (四)义务劳动所造的林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

      第五条 林木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权属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本着团结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或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六条 凡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林地,经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经营单位封山育林,逐步扩大林木资源。

      第七条 禁止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放牧、砍柴,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荒。

      未经批准不得在林地内开山采石、挖沙、取土。

      第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区内砍伐林木、狩猎、垦殖、放牧、砍柴、挖药、挖沙、取土、采石、采矿、打靶。

      自然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风景区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九条 特种用途林、古树名木和生长在陡坡、岩石裸露等地点的林木,应严加保护。

      特种用途林由市林业局划定,古树名木由市林业局会同市文物事业管理局确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林地重点防火期,在此期间严禁在林区内用火。特殊需要用火的,须经当地防火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采伐量,坚持合理采伐。以乡、国营林场为单位计算,每年的采伐量应低于成材林的生长量。采伐后必须在当年或次年更新。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经下列主管机关批准:

      (一)市属国营林场林木的采伐,由市林业局批准;县(区)属国营林场林木的采伐,由县(区)林业(农林)局批准,报市林业局备案。

      (二)集体用材林的采伐,以生产单位计算,凡年累计采伐量在一百株以下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一百株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区)林业(农林)局批准;按抚育计划对林木进行抚育性间伐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区)林业(农林)局备案,并由县(区)林业(农林)局检查监督。

      (三)市级公路、水利和铁路部门所有林木的采伐,由所属的经营单位征得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报各自的主管部门批准;遇紧急情况需砍伐树木时,可先行处理,事后通知林业主管部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县级以下公路、水利部门林木的采伐,由本单位报所在县(区)林业(农林)局批准。

      (四)风景林、特种用途林、对城乡建设有重要作用的防护林,确因建设及更新需要必须砍伐的,报市林业局批准,砍伐数量较多的,应由市林业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古树名木遇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的,报市林业局会同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五)农民个人宅旁院内私有树木的砍伐,由乡人民政府批准。自留山林木的采伐,参照本款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六)公路、铁路、水利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与集体、个人合造林木的采伐,申报前须征得合作造林另一方的同意;农民在责任山上所造林木的采伐,申报前须征得生产队的同意。批准手续按本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采伐林木须凭批准机关核发的采伐许可证。

      林业部门确认的薪炭林,由乡人民政府签发证书,林权所有者可自行采伐。

      第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建设单位分别与林地经营单位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协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及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对于防止山林火灾,制止毁坏林木,扩大林木资源以及贯彻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毁坏树木的,毁坏一株,栽活三株;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可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数量砍伐自有树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

      (三)侵占林地、林木情节较轻的。

      (四)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赔偿损失和罚款,由乡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可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天内,申请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复议。

      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滥伐或盗伐林木的。

      (二)故意放火烧毁山林树木或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用暴力手段砍伐林木或聚众哄抢林木的。

      (四)砍伐权属有争议的树木,使林木资源遭到破坏的。

      (五)未经批准砍伐古树名木的。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七)其他破坏林木资源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十七条 各级干部和林业工作人员,凡以各种借口指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资源,或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应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北京市林业局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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