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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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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4-09-23
【实施日期】 1984-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1984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本件已被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日实行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决定、决议的决定》废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规定,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郧县、郧西县、竹山县、竹溪县、房县、丹江口市、神农架林区、巴东县、建始县、利川县、宣恩县、咸丰县、来凤县、鹤峰县、恩施市、长阳县、秭归县、五峰县、兴山县、南漳县、保康县共二十一个县、市、林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和一审、二审期限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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