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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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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5-02-24
【实施日期】 1985-02-2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

      (1984年7月1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福建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特区与我国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国民经济的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可以到特区投资兴办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公用事业、建筑业、饮食服务业、科技文化教育事业和其它企事业。

      鼓励上述企事业投资厦门市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三条 特区与内地的经济联合(简称内联)方式:

      (一)内地、特区、外资三方面的联合;

      (二)内地、特区两方面的联合;

      (三)内地一方独资经营或其他方式。

      前款(一)、(二)两项经营方式,可以是股权式的合资或契约式的合作。

      第四条 内地来特区投资兴办企事业,必须交验法人证件和县以上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与特区有关单位洽谈,签订合同,经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在特区兴办的内联企事业,应服从特区总体规划和统一管理,遵守特区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内联企事业有外资成分的,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五;无外资成分的开发性行业,经厦门市税务局批准,从核定获利年度起,分别给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一至三年。

      第七条 内联企业产品以外销为主。

      第八条 内联企事业应向设在特区的银行开户。内地一方分得的净利润可以自由汇回内地;也可以从特区或国际市场购买设备和物资,按海关规定完税后,运往内地。

      第九条 无外资成分的内联企事业所得外汇利润,内地一方的分成数可以适当提高,具体办法由合作各方商定。

      第十条 内联企事业中内地一方派驻特区的人员,其人数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核定,并申报临时户口。

      第十一条 内联企事业合作期在五年以上,开业满一年,经济效益良好的,其内地一方选派的非轮换管理干部、技术人员的户口,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迁入特区,随迁家属可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内联企事业合作期满或中途歇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资产可以自由变卖,资金可以汇回,人员由派出一方负责安置。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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