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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省可以适当延长重大复杂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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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5-02-04
【实施日期】 1985-02-0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省可以适当延长重大复杂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1985年2月4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被1997年9月10日发布并实施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嵊泗县、岱山县、普陀县、洞头县、泰顺县、文成县、景宁畲族自治县、庆元县、龙泉县等九个县为重大复杂刑事案件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

      二、上述地区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法,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办理。

      三、上述地区的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努力改进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实事求是地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

      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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