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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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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5-03-14
【实施日期】 1985-03-1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1985年3月14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件已被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施行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批准的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在全省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二)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三)关系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已有明确的方针、政策,尚未颁布法律,本省急需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审判、检察工作需要作出重要决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认为应由自己制定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的提出: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的提议;

      (二)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提议;

      (四)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青岛市人大常委会的提议。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根据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各方面所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分别拟订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规划,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草拟: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草拟或委托省府、法院、检察院草拟;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由省人民政府草拟;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青岛市人大常委会草拟;

      (二)草拟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草拟地方性法规,必须从实际出发贯彻群众路线,加强调查研究;

      (四)草拟地方性法规,逻辑要严密,结构要严谨,文字要准确;

      (五)草拟的地方性法规,必须附有说明,阐明立法依据、指导思想、起草经过、法规草案主要内容的必要论证等。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

      (一)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凡属政府部门起草的,须由省长签署报告;凡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的,须由院长、检察长签署报告;凡属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青岛市人大常委会起草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报告;

      (二)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说明及有关参考材料,一般应于省人大常委会开会前两个月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三)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协调和修改,然后将审查结果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法规草案的性质和内容,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定地方性法规,须由提案单位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审定地方性法规采取举手表决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为通过。如果本次会议不能通过,可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待下次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一)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

      (二)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三)地方性法规一般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法规的施行需要一段准备时间的,法规中应明确规定其生效日期。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凡属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解释;

      (二)凡属法规具体运用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授权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和废止的,可由有关单位提出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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