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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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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5-07-25
【实施日期】 1985-07-2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洛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试行)

      (1984年8月4日洛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5年7月12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85年7月25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试行)(编者注:本细则已被1990年7月13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0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的《洛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废止)

      

      

      分类名称环境保护公布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失效

      公布日期1985-07-25施行日期 1985-07-25失效日期 1991-01-01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费范围、依据和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洛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正确处理发展经济同环境保护的关系,加强对征收排污费的领导,做到经济发展,环境改善。

      第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包括挖潜、革新、改造),必须把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在向农村搬迁和建设有污染的企事业时,必须有防治污染的措施,严禁向农村转嫁污染。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洛阳市境内的所有全民、集体、个体企事业单位,中外合资、外资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

      第二章 收费范围、依据和标准

      第六条 对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的,都要征收排污费。

      第七条 排污单位交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八条 所有排污单位都要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一)实行按季申报,分月收费。排污单位必须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五日以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一次。逾期不报者,按照其排污数量和浓度最高的月份征费。

      (二)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初次申报和排污情况发生变化的申报,应在十五天内核定,若逾期未予核定,应按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作为征费的依据;对排污情况没有发生变化的申报,可随时抽样核定。核定后,要下发核定书。如有争议,双方共同核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测定。

      (三)测定和分析方法:

      对废水的成份、数量和浓度的测定:第一类在车间或设备的排出口;第二、三类在厂总排出口。

      病原体的测定,以卫生防疫站监测数据为准。

      分析方法,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执行。《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按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方法执行。

      环境监测部门必须认真做好征收排污费的污染源监测工作。

      第九条 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规定中有上下限的,按排污浓度超标倍数的多少分级收费:超标倍数较多的按中限收费;超标倍数较小的按下限收费(详见附表)。

      排污单位同时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及其它污染环境物质者,应分别计算,同时收费。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乡镇企业各种土窑炉的排污收费,可以按吨燃料、吨产品简化计算。

      第十条 排污单位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监测或调查属实,从批准之日起,停止或减少收费:

      (一)达到排放标准的停收;降低排污数量或浓度的减收。

      (二)因设备检修或其它原因停止生产的,可暂时停收。在一个月内,停产二十一天以上者,不收费;停产十一至二十天者,按半个月收费;停产十天以下者,仍按全月收费。

      第十一条 对交纳排污费后仍高出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对其开征第三年起,区别情况,提高征收排污费的标准:

      (一)排污的数量和浓度基本未变的,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六。

      (二)排污数量或浓度比开征时降低百分之五十以上,仍高出排放标准的,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四。

      (三)由于国内技术设备不过关,排污数量和浓度比开征时降低百分之八十以上,仍高出排放标准的,可不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超标准排污单位,废气、废渣,加倍征收排污费,废水加两倍以上征收排污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四倍:

      (一)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虚假数据者;

      (二)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污染物者;

      (三)采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染物者;

      (四)事先不申报,集中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者;

      (五)向饮用水源、水产养殖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直接排放污染物者;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后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者;

      (七)国家、省、市确定的限期治理项目,逾期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者;

      (八)已有治理设施而不使用或擅自拆除,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者。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十三条 排污费分别由市、县和各区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

      所有中外合资、外资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市区、郊区、吉利区内的国营、省营以及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均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排污费。

      市辖各县境内的企事业(包括国营、省、市、县营和乡村、个体)单位,凡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者,由各县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排污费。

      城市各区和郊区、吉利区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本区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包括街道、乡村、个体)中的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者的排污费。

      第十四条 超标准排污单位要按照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排污单位如对交费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缴而又未起诉者,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逾期三个月不缴者,由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加倍征收的部分和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盈亏包干和政策性亏损企业在包干和补贴结余留厂资金内列支。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本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行政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单位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包括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和滞纳金)应在当地银行设立专户,按月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环境保护部门必须严格排污费的财务管理,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

      各级财政、银行、审计部门要对排污费的征收、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八十,主要用于补助企业、事业单位治理重点污染源。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补助,其补助部分一般不得高于本单位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不包括加倍收费、罚款及滞纳金部分)。

      未交和欠交排污费的单位,不能享受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二十,由财政部门拨给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使用。其中:市、县环境保护部门使用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的不得少于百分之十二;其余部分除市交省环境保护部门的百分之三外,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科研和新技术的推广以及宣传教育、奖励等,不允许用于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和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罚款、加倍征收的排污费和滞纳金,统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掌握,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的治理。

      第十九条 超标准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补助治理污染费用的申请的手续是:

      (一)环境保护部门对治理单位提出的治理项目进行审查后,根据该单位过去缴纳排污费的情况与可能,确定给予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金额。

      (二)治理项目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下者,应把设计和投资概算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者,治理单位应在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作出可行性研究,并将设计方案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三)凡给予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治理项目,环境保护部门与排污单位必须签订治理承包合同。在治理过程中,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无故拖延工期。否则,环境保护部门应限期追回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 超标准排污单位要积极治理污染。凡开征排污费二年内不治理污染者,取消其申请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资格。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宣传、贯彻本细则,促进排污收费工作,成绩显著者;

      (二)研制或推广新技术、新工艺,使污染物排放显著降低并具国内先进水平者;

      (三)提前完成国家、省、市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使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标准者;

      (四)敢于同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作斗争,对防范重大污染事故或对避免、减轻事故损失,有重大贡献者;

      (五)环境保护部门所属工作人员,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工作成绩突出者;

      奖励资金来源按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工作人员,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玩忽职守,造成损失后果严重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八种表现之一者,除加收排污费外,还可分别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包括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个人的罚款和行政处分可以单独执行,也可以同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罚款和行政处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申诉,请求领导复议。

      第二十五条 对单位罚款两千元以下的,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两千元至两万元之间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罚款两万元以上的,除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外,还应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对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中外合资、外资经营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的罚款,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它单位领导人的罚款,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领导人或直接责任者的罚款为三十元至一百元,罚款由单位代交,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不得用公款报销。对单位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

      第二十六条 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个体户),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罚款外,还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责令其停产整顿。

      停产整顿,根据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报经相应人民政府批准,属于中央和省管的,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财产损失偿赔一般只赔偿直接损失。

      索赔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如和国家、省的有关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 废 气 单位:元┏━━━━━━━━━━━━━┳━━━━━┳━━━━━━━━━━━━━┓┃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超标排放量┃ 浓 度 超 过 标 准 ┃┃ ┃ 每公斤 ┃ 每10立方米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 ┃ ┃ ┃┃化氢、氟化物、氮氧化 ┃ 0.04 ┃ ┃┃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 ┃ ┃ ┃┣━━━━━━━━━━━━━╋━━━━━╋━━━━━━━━━━━━━┫┃硫酸(雾)、铅、汞、铍 ┃ ┃ ┃┃ 化物 ┃ ┃ 0.03--0.10 ┃┣━━┳━━━━━━━━━━╋━━━━━╋━━━━━━━━━━━━━┫┃ 生┃玻璃棉、矿渣棉、 ┃ ┃ ┃┃ 产┃石棉、铝化物 ┃ 0.10 ┃ ┃┃ 性┣━━━━━━━━━━╋━━━━━╋━━━━━━━━━━━━━┫┃ 粉┃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 0.02 ┃ ┃┃ 尘┣━━━━━━━━━━╋━━━━━╋━━━━━━━━━━━━━┫┃ ┃炼钢炉粉尘、其它粉尘┃ 0.04 ┃ ┃┣━━╋━━━━━━━━━━╋━━━━━╋━━━━┳━━━━┳━━━┫┃工锅┃超 标 倍 数 ┃ 4以内 ┃ 4.1-6 ┃ 6.1-9 ┃9以上 ┃┃业炉┣━━━━━━━━━━╋━━━━━╋━━━━╋━━━━╋━━━┫┃及烟┃林 格 曼 浓 度 ┃ 2级 ┃ 3级 ┃ 4级 ┃5级 ┃┃采尘┣━━━━━━━━━━╋━━━━━╋━━━━╋━━━━╋━━━┫┃暖 ┃每 吨 燃 料 收 费 ┃ 3.00 ┃ 4.00 ┃ 5.00 ┃6.00 ┃┗━━┻━━━━━━━━━━┻━━━━━┻━━━━┻━━━━┻━━━┛注:⒈蒸气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⒉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⒊工业窑炉和茶炉,参照“工业及采暖锅炉”的标准征收烟尘排污费。⒋对火力电站,应按烟尘超标排放量收费,即按“生产性粉尘”栏内“电站煤粉”作为电站超标排放的烟尘。

      二、废 水

      单位:元/吨┏━━━━━━┳━━━━━━━━━━━━━━━━━━━━━━━━━━┓┃ 有害物质┃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或 项 目┃ ┃┣━┳━━━━╋━━┳━━━━━┳━━━━━┳━━━━━┳━━━━━┫┃类┃ 名 称┃ 5 ┃5-10 ┃10-20 ┃20-50 ┃ 50以上 ┃┃别┃ ┃以内┃ ┃ ┃ ┃ ┃┣━╋━━━━╋━━╋━━━━━╋━━━━━╋━━━━━╋━━━━━┫┃ ┃汞、镉、┃ ┃5.1-7倍 ┃10.1-15倍┃20.1-35倍┃50.1-70倍┃┃一┃砷、铅、┃0.15┃ 0.20 ┃ 0.30 ┃ 0.45 ┃ 0.90 ┃┃类┃及其无机┃ ┃7.1-10倍 ┃15.1-20倍┃35.1-50倍┃70倍以上 ┃┃ ┃化合物,┃ ┃ 0.25 ┃ 0.40 ┃ 0.75 ┃ 1.50 ┃┃ ┃六价铬化┃ ┃ ┃ ┃ ┃ ┃┃ ┃合物 ┃ ┃ ┃ ┃ ┃ ┃┣━╋━━━━╋━━╋━━━━━╋━━━━━╋━━━━━╋━━━━━┫┃ ┃硫化物、┃ ┃5.1-7倍 ┃10.1-15倍┃20.1-35倍┃50.1-70倍┃┃二┃石油类、┃ ┃ 0.15 ┃ 0.20 ┃ 0.35 ┃ 0.60 ┃┃ ┃挥发性酚┃ ┃ ┃15.1-20倍┃35.1-50倍┃70倍以上 ┃┃ ┃、氰化物┃0.10┃7.1-10倍 ┃ 0.30 ┃ 0.45 ┃ 0.80 ┃┃类┃、有机磷┃ ┃ ┃ ┃ ┃ ┃┃ ┃,铜、锌┃ ┃ 0.17 ┃ ┃ ┃ ┃┃ ┃、氟及其┃ ┃ ┃ ┃ ┃ ┃┃ ┃化合物,┃ ┃ ┃ ┃ ┃ ┃┃ ┃硝基苯、┃ ┃ ┃ ┃ ┃ ┃┃ ┃苯胺类 ┃ ┃ ┃ ┃ ┃ ┃┣━╋━━━━╋━━╋━━━━━╋━━━━━╋━━━━━╋━━━━━┫┃三┃悬浮物 ┃ ┃5.1-7倍 ┃10.1-15倍┃20.1-35倍┃50.1-70倍┃┃ ┃COD ┃ ┃ 0.06 ┃ 0.10 ┃ 0.15 ┃ 0.20 ┃┃类┃BOD ┃0.04┃7.1-10倍 ┃15.1-20倍┃35.1-50倍┃70倍以上 ┃┃ ┃PH值 ┃ ┃ 0.08 ┃ 0.12 ┃ 0.17 ┃ 0.25 ┃┣━┻━━━━╋━━┻━━━━━┻━━━━━┻━━━━━┻━━━━━┫┃ 病 原 体 ┃ 0.08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4元)的一倍计。

      三、废 渣

      单位:元┏━━━━━━━┳━━━━━┳━━━━━━━┳━━━━━━━━┓┃ 有害物质名称 ┃向水体倾倒┃无防水、防渗措┃ 无专设的堆放场 ┃┃ ┃或排放每吨┃ 施堆放吨、月 ┃ 所堆放每吨、月 ┃┣━━━━━━━╋━━━━━╋━━━━━━━╋━━━━━━━━┫┃ 含汞、镉、砷 ┃ ┃ ┃ ┃┃、六价铬、铅、┃ ┃ ┃ ┃┃ 氰化物、黄磷 ┃36.00┃ 2.00 ┃ ┃┃ 及其它可熔性 ┃ ┃ ┃ ┃┃ 剧毒物废渣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 0.30 ┃┗━━━━━━━┻━━━━━┻━━━━━━━┻━━━━━━━━┛注:⒈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⒉“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除渣的标准。⒊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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