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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禁止赌博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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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5-12-02
【实施日期】 1985-12-0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辽宁省禁止赌博暂行条例

      (1985年12月2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注:本件被1991年3月6日实施的《辽宁省禁止赌博条例》宣布废止)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活动,都是赌博行为。任何形式的赌博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必须禁止,并按本条例处理。

      第三条 赌资、赌博用具一律没收,利用赌博活动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明知他人从事赌博,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的,按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交通工具。

      第四条 因赌博输欠的,或者在赌场向其他参与赌博者借欠的赌债,一律废除。如果非法索回或偿还的,应予没收。

      第五条 赌博少量财物,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赌博财物较多的;

      二、在公共场所赌博的;

      三、流窜赌博,情节较轻的;

      四、为赌博活动巡风放哨或提供非法戒护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单处或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多次赌博,屡教不改的;

      二、流窜赌博,情节较重的;

      三、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其他条件的;

      四、招引或诱迫他人赌博的;

      五、非法制作、销售赌具的;

      六、对取缔赌博活动进行阻挠、干扰,尚未达到以暴力、威胁抗拒程度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

      二、教唆他人进行赌博犯罪的;

      三、传授赌博犯罪方法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取缔赌博公务的。

      对上述行为中情节轻微、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处罚。

      第九条 赌博犯罪过程中,兼有其它犯罪行为的,应当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参加赌博者,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一条 主动交代或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予以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予以制止,向公安司法机关检举揭发。

      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公民,应给予表扬、奖励。

      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公民进行报复者,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乡村、街道基层组织都应严禁赌博活动。明知本单位、管区内有赌博活动而放任不管的,应追究其领导者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从事赌博活动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办理;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办理;处以警告、行政拘留、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罚没款物由市、县(区)公安局(分局)发给罚没凭证,按规定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为补足取缔赌博的经费及奖励所需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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