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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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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6-01-29
【实施日期】 1986-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1986年1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速我省扫除文盲工作,提高人民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我省的城乡公民,凡年满十二周岁至四十周岁的文盲,除因病残而丧失学习能力者外,均为扫盲对象。

      第三条 脱盲标准:城市、工矿区的扫盲对象,应识字二千个,会读、会写、会用、会讲;农村的扫盲对象,应识字一千五百个,能看懂浅易通俗的报刊,能记简单的帐目,能写简单的便条。

      第四条 扫除文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扫除文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扫除文盲工作可采取业余的、半日制的或全日制的班级、小组及包教等多种形式。

      第六条 扫除文盲工作所需教师应就地聘请,能者为师。

      普通小学有协助当地政府开展扫除文盲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扫除文盲工作所需经费在县(市、区)当年教育经费中扫盲业余教育项目开支,在农村,不足部分可由乡(镇)财政补助。

      扫除文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挪用。

      第八条 扫盲对象经考试确认已达到脱盲标准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发给脱盲证书。

      第九条 达到基本扫除文盲要求的乡(镇)或城市街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并定期复查,达到基本扫除文盲要求的县(市、区),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组织验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复查。

      达到基本扫除文盲要求的单位,应继续组织学习,巩固扫除文盲工作的成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根据扫盲对象情况规定脱盲期限。扫盲对象在规定期限内免费参加学习。无故超过规定期限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应责成其继续学习,学习费用由本人或家长(监护人)负担。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不得在扫盲对象中招干、招工。任何单位属于扫盲对象的职工,不得晋级、转正。

      第十二条 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子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扫除文盲规划的落实情况,对未能按规划完成扫除文と挝竦模鹆钕奁谕瓿伞6允е罢撸τ柩纤啻怼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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