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
(1986年11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1年8月3日包头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 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1991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城市建设的环境管理
第四章 企业事业的环境管理
第五章 保护农业环境
第六章 防治水污染
第七章 防治大气污染
第八章 防治固体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
第九章 防治噪声污染
第十章 环境综合整治资金
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进行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建立城乡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结合包头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包头市辖区。在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综合整治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是人民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责。人民政府和各个部门,都要结合自己的职责,开展环境综合整治。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生活活动中,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 对防治污染、保护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包头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包头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包头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各旗、县、区的环境保护机构是旗、县、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并检查督促所辖地区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保护环境的法律、法令、法规;
(二)拟定所辖地区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所辖地区的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四)组织环境监测,调查和掌握所辖地区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五)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积极推广国内外保护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组织收缴排污费,并按照有关规定合理使用。
第七条 包头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环境保护机构,负责本系统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同包头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实施综合整治。
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和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都要设置环境保护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苏木、乡、镇和城市各街道办事处设兼职环境保护检查员,对本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三章 城市建设的环境管理
第十条 包头市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城建、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在制定国民经济计划的时候,必须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统筹安排,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对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必须作出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治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居民区的上风向、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和居民生活区,新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项目。对造成环境污染的现有工业企业、事业单位要有计划地进行调整。凡污染严重而又无条件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提出关、停、并、转、迁的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列项、设计和施工;批准建设的项目必须做到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四章 企业事业的环境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措施,积极治理,尽快地消除污染。凡有污染环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下达限期治理任务。国家、自治区所属在包头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包头市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包头市环境保护部门下达限期治理任务,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旗、县、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下达限期治理任务,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限期治理任务一经下达,必须按期完成。
第十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包头市环境保护长远规划,按照区域环境质量要求,制定自身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计划指标要同生产计划指标,同时下达、同步考核。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掌握自身的污染状况,建立污染源档案,定期进行环境监测或者委托环境监测部门监测,并向同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污染情况。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要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投入使用的污染处理设施和综合利用装置,必须加强管理和维护,充分发挥效益,未经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停用、拆除。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开展无污染和创文明单位的竞赛活动,综合考核和评比必须有环境保护的指标,达不到环境保护指标的,不能评为先进企业和文明单位。
第五章 保护农业环境
第十八条 旗、县、郊区人民政府要开展农牧业环境和自然环境的生态调查研究,制定本地区建立良性循环的农业生态系统、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区的规划,并积极地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旗、县、郊区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行业。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乡镇企业不得从事污染环境项目的生产。对已造成污染的生产项目,要限期治理或者调整。
第二十条 严禁毁林开荒,严禁破坏草场,积极绿化荒山、荒地、沙丘,保护和扩大植被;在乡镇、城区和矿区,要充分利用一切零散空地,植树、种草、种花,实现大地园林化。
保护野生珍贵动物、植物资源,保护鸟类、益兽、益虫,维护生态平衡。
第二十一条 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保护植被。使用化肥、农药,要防止土壤板结和污染。
第六章 防治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为保护水质,防治水污染,对包头市的水域实行分级管理,其水体分别采用相适应的水质标准。
对已污染的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水体,要按照水体功能要求,采取综合措施进行整治。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都必须遵守合理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逐步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和污水排放总量控制。工矿企业要提高水重复利用率和废水处理率。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工业废水的管理。废水排放方式和地点,要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由产生单位进行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才能排放。禁止将一类毒物稀释排放。
第二十五条 城市污水要逐步实行集中处理,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禁止使用未达到农田灌溉标准的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灌溉农田。
第七章 防治大气污染
第二十六条 对包头市的不同功能区实行大气质量分级管理。工业区、矿区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三级标准,其它地区执行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
第二十七条 治理城区煤烟型污染,积极建设“烟尘控制区”。对新建的工业区、住宅区,要实行联片供热或者集中供热。对现有还未达到烟尘排放标准的一切窑炉、锅炉、茶炉和食堂炊灶等,都要限期进行改造更新。
第二十八条 治理包头地区大气氟污染。对排氟企业实行总量控制管理;对大气环境,按不同功能区执行地方氟化物大气环境质量分级标准。
第二十九条 凡向大气排放含铅、汞、氯、硫化物等有毒废气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净化措施,使其达到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船舶都要采取有效地消烟除尘措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烟尘,必须达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一切产生粉尘的生产作业,必须采取密闭或净化措施,达到排放标准。装运和使用粉料,要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没有专门处理设施的条件下,在城镇熬制沥青,炼制煤焦油,用煤焦油渣作燃料,烧油毡、橡胶、塑料、化工下脚料和易产生烟尘有害气体、恶臭的物质。
第八章 防治固体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
第三十三条 对固体废弃物实行鼓励综合利用的政策,提高利用率。对排放量大的废渣要组织跨行业的综合利用。对近期难以利用的固体废弃物要复土造田、造林或采取其它防止污染扩散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随意倾倒、掩埋或者采用其它不适当的方式处理固体废弃物。存放固体废弃物的地点和方法,需经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城镇垃圾必须堆放到固定场所。堆放处理场所要设置围墙和防护绿带,防止污染扩散,并逐步实现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必须按照规定严加防护、管理和处置。严禁把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混入水中或者混入其它废渣中排放。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排放的放射性气溶胶和固体粒子,必须进行过滤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
第九章 防治噪声污染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城镇工业噪声、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活动噪声的管理和控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各项活动中都必须防止噪声污染。
第三十九条 一切机动车辆必须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安装有效的消声器,禁止在城区内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四十条 在居民区产生噪声和震动等对环境有污染的一切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消声、减震措施,使居民区的噪声符合区域噪声标准。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使用高音喇叭。各种音响设备必须控制声量,使环境噪声符合区域噪声标准。
第十章 环境综合整治资金
第四十二条 包头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企业的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都要努力开辟资金渠道,切实解决环境综合整治资金,要使环境综合整治资金同环境治理任务逐步相适应。
第四十三条 企业治理污染的资金主要依靠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资金、综合利用提成等自有资金和贷款解决。确有不足的,可按照规定申请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第四十四条 对综合整治环境和综合利用“三废”资源的项目以及经济效益不大、环境效益显著的环境保护工程,给予优惠扶持。
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
第四十五条 各新闻、宣传、文化、教育、科技和环境保护等部门,要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普及环境科学知识,进行环境保护法规教育,不断地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
第四十六条 教育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要有计划地培养环境保护的专业人才,加强对在职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科学研究机构,要积极开展环境综合整治技术和政策研究。对重大环境保护项目的研究,要组织科研力量协同进行。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包头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消除污染后果,并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者责令其加倍缴纳排污费,赔偿损失,也可并处。
第四十九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强行试产或者投产造成污染的;
(二)造成环境重大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
(三)污染环境拒不执行关、停、并、转、迁决定的;
(四)转嫁污染或者接受污染转嫁的;
(五)拒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限期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
(二)擅自停用或者拆毁防治污染设施的;
(三)挪用治理污染资金的;
(四)拒不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拒绝、妨碍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擅自堵管截流污水、废水灌溉农田,造成污染损失的。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实施,原《包头市关于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