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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选民登记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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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6-12-17
【实施日期】 1986-12-1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选民登记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6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被1997年7月31日发布并实施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选民登记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废止)

      为了便于实施《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特对选民登记工作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机关、团体、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工和学生,均参加单位所在地选区的选民登记。

      城市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属机构,分驻在市内不同行政区域的,应分别参加驻地选区的选民登记。

      (二)户口在市辖区的县属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参加本县的选民登记,市辖区不予登记。

      (三)外地驻当地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参加当地选举的,可持其主管单位所在地选区的证明,予以登记。

      (四)当地组织派往外地或外地派进当地工作、学习、培训的人员,可以就地登记参加选举,但应通知其原选区。

      对集体外出人数较多的,受选区委托,派出单位可以派专人前往进行选民登记和组织选举。

      (五)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亦商亦农人员、学校代课教师,分别由所在单位和学校所属的选区登记。

      (六)退休、离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或在所属管理单位选区登记。

      (七)选民不在户口所在地而在外地居住的,应回户口所在地的选区参加选举,或委托他人投票选举。

      下列情况之一者,在取得户口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不作为改变户口的依据:

      长期在现居住地参加劳动确已安家定居的;

      男女结婚后,尚未办理迁出迁入户口的;

      回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确有困难的;

      因其他原因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

      (八)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不予登记。

      (九)没有固定住址和正当职业的盲流人员,不予登记。

      (十)出国、出境工作、学习、探亲的,应予登记,发给选民证。不能参加投票选举又未委托他人投票选举的,作缺席处理。

      (十一)人民解放军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以及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人员,由所在单位选区登记,参加地方选举。

      现役军人,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不包括在地方工作的),参加军队选举,地方不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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