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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个别条文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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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7-04-15
【实施日期】 1987-04-1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个别条文的决定

      (1987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暂行规定被1990年4月26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废止)

       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根据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即:“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五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为议案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为议案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1987年修正本)

      (1984年4月2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个别条文的决定》修正 1987年6月19日重新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精神,特制定《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为议案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三条 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对未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大会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作出报告。对经过审议不作为议案对待的,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提出。议案提出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并在每次会议的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宣布。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对大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议案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结果报大会主席团。对大会规定的截止期限以后收到的议案,由主席团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对经过审议不作为议案对待的,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分别由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进行研究处理,并在半年内将处理结果直接答复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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