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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严禁赌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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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7-07-14
【实施日期】 1987-07-1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云南省严禁赌博条例

      (1987年7月14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2年1月2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赌博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活动。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应当严厉禁止。

      第三条 凡因赌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参与赌博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偶尔参与赌博,情节特别轻微,本人保证不再犯的,可以免予处罚;但是本人所在基层组织、单位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资数额较小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三)为赌博巡风放哨或者提供戒护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资数额较大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从中牟利,数额较小的;

      (三)在公共场所赌博,赌资较小的;

      (四)利用赌博进行诈骗,数额较小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经常赌博,屡经处罚不改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从中牟利,数额较大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进行赌博的;

      (四)在公共场所赌博,赌资较大的;

      (五)对检举赌博行为的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赌博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除依照本条例处罚外,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赌资、赌具以及赌博所得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参赌人之间的赌债和在赌场向他人借财物作赌资的债务一律废除。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城镇基层组织,明知本单位内发生赌博不制止、不报告或者不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对检举、制止赌博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处警告、罚款、拘留或者予以没收财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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