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决定
(1987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89年9月22日发布的《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根据1987年4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决定将1987年1月11日公布的《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第十五条缴纳垦复基金的规定修改为:“凡经批准征用、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