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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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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7-11-27
【实施日期】 1988-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1987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条件

      第三章 审批与发证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集体和个体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集体、个体(含个人合伙)采矿的,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省境内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应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采矿权。经批准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采矿权不准买卖、出租、用于抵押,不准私自转让。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含人民政府指定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下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的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集体可以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资源;

      (二)全民所有制矿山闭坑后,经确认可以安全开采的残留矿体;

      (三)未列入国家及省开采规划的大、中型非金属矿床的指定矿段、矿点和小型金属矿床的指定矿段、矿点及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四)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其它范围的矿产资源。

      第七条 个体可以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八条 集体、个体不准申请开采下列地区内的矿产资源: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地区或矿种;

      (二)国家和省正在勘查的矿区;

      (三)各种保安矿柱、危险的废弃矿井和危及邻矿安全的地带,以及其它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有直接危害的地区。

      第九条 集体申请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资源依据和相应的地质资料;

      (二)开采范围及矿区范围明确;

      (三)与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相适应的开采设计方案;

      (四)必要的资金、技术人员和生产设备;

      (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的劳动安全设计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 个体申请采矿应具备本条例第九条中的(二)、(四)、(五)项条件,并参照(一)、(三)项规定。

      第三章 审批与发证

      第十一条 集体、个体采矿,应持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向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以上矿业主管部门(没有矿业主管部门的,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下同)申请,矿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和采矿应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批准。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矿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为方便采矿者,有关部门应联合办公,简化审批环节。

      申请开采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县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开采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土地使用区内矿产资源的,县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同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国营农场、林业局协商;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裁定。国营农场、林业局的集体、个体申请开采本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批准。

      申请开采城市规划区内矿产资源的,县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申请开采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粘土的,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并由该条例明确的主管部门代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为生活自用的砂、石、粘土,应按村民委员会根据乡人民政府批准的乡村土地规划指定的地点和数量采挖,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开采不跨县(市)矿产资源的,由资源所在县(市)办理;申请开采跨县(市)矿产资源的,由市、行政公署办理;申请开采跨地(市)矿产资源的,由省办理。

      第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期满后仍需继续开采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凡变更从业名称、经营业主、经营性质、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范围和矿区范围的,应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者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劳动、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准复制、伪造。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集体和个体采矿范围,由发证机关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监督采矿者埋设界桩,或设置其它地面固定标志。

      第十八条 采矿者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应在半年内施工,开采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停产一年以上。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应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严禁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采主弃副,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凡进行井下作业的,应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资源,应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益组分的尾矿,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妥善堆放。

      第二十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应按批准的范围进行,不准越界。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劳动安全、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因采矿使耕地、草原、林地等地上资源受到破坏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前,已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集体和个体,按《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擅自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集体和个体,应令其限期撤出。

      国家如需要在已批准开办的集体或个体采矿范围内建设矿山,集体和个体采矿应服从国家需要,在限期内关闭或到指定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二十三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应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采矿者在矿山建设和开采过程中,发现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现象或文物、文化古迹,应加以保护,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矿山全部或部分关闭前,应提出关闭报告及自然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并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报批。在批准关闭前,不得拆除矿山的一切设施。

      第二十六条 集体和个体开采的矿产品,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应按规定渠道交售,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私自销售、交换、藏匿、留用;未列入统一收购的,由开采者自行销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侵占、买卖、出租或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买卖、出租、抵押或私自转让采矿权的,没收双方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没收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总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或有关手续继续采矿的,按无证开采处理。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复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全部违法证件和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矿产资源损失量赔偿损失,并处以矿产品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责令停产整顿;拒不执行的,吊销采矿许可证。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产整顿,拒不执行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越界开采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越界开采矿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出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撤出的,可强行迁出,搬迁费用、因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迁者负担。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四)、(八)、(九)、(十)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有关矿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五)、(六)、(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属于贵重矿产资源的,加倍处罚。

      凡违反本条例其它条款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或规定处理。

      凡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矿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失职、渎职,或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损害国家利益或侵害集体和个体采矿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追回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颁布前,已有的集体和个体采矿者,应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矿产资源法》及本条例有抵触的,按《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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