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字体: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8-01-20
【实施日期】 1988-04-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1987年12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0日公布 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被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1995年10月以前我省颁布的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结社自由的权利,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和国家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定要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是单位或公民自行组织的非营利性的社团。列入行政事业机构编制的社团及所属的组织不在登记范围。

      第三条 成立社团,要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政府主管社团的审批登记机关为省民政厅和各市、县民政局。

      第五条 成立社团必须制订章程,先经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应载明社团名称、宗旨、活动地区、工作对象、主要发起人情况、成员人数、业务主管部门、会址或办公地点、经费来源等事项。经民政部门审批,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后,方可宣告成立。

      第六条 成立社团的审批权限:

      全省性的社团,经省的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

      在市、县内活动的社团,经所在市、县的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县民政局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跨市的社团,经发起人所在市的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负责人许可成立的社团,由所在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向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没有主管部门的社团,应直接向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社团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社团,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第八条 经登记的社团,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社团有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的开展和参加各项社会活动,自行安排内部事务及人事任免等权利。

      第九条 禁止秘密结社。

      凡属下列性质之一者,不得成立社团:

      (一)妨害社会安定的;

      (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三)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全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为社团的成员。

      第十条 凡依照本规定成立的社团,应接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接受社团登记机关的监督。

      第十一条 社团更改名称、合并或解散,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社团主要负责人变更,应报社团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团,由社团登记机关视其情节,分别予以警告、暂停活动进行整顿、责令解散并注销《社会团体登记证》:

      (一)未经批准登记,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超出社团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的宗旨或活动范围的;

      (三)对社团登记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社团变更或解散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

      社团负责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对有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社团,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成立的社团,必须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六十日内补办申请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申请登记仍继续活动的,由社团登记机关分别予以警告、暂停活动进行整顿,直至撤销。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