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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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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8-03-18
【实施日期】 1988-03-1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3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注:本件被1993年5月8日实施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修改)(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质 询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为了使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于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厅、委、室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白城地区办事处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委员会讨论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部门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提供考核材料;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有关委员会负责汇总委员的意见和承办具体修改工作。如果多数委员认为法律草案比较成熟,经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如果多数委员认为法规草案尚不成熟,需要进一步修改,经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

      长春市、吉林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由提请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或者口头说明。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如果认为不相抵触,即可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审议是否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如果认为符合规定,即可交付表决。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工作报告的时候,为了交流分组会议审议的情况,进一步对议案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求得比较一致的意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有关委员会对议案的意见的汇报。

      第十七条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及政府各委、办、厅、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领导人员报告工作,并听取审议意见。如果政府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经政府领导人员同意,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其他负责人代行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如果多数委员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须重新作书面或者口头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章 质 询

      第二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委、办、厅、局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限期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十八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九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决定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批准任免案采用举手方式表决。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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