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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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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8-05-18
【实施日期】 1988-05-1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浙江省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88年5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3年5月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宁波市老市区东北的小港地区,面积暂定为三点九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开发新产品,兴办新兴产业,发展外向型经济,为国内技术进步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和兴建基础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和兴建基础设施。

      第六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七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先进技术:

      (一)与国家或浙江省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需要的;

      (五)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第八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九条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允许的产品的。

      第十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十一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宁波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

      (五)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市场;

      (六)管理和监督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组织;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

      (八)检查、监督和协调宁波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十一)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十二)宁波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宁波市有关部门或由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本条(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或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户。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水平,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录用或辞退职工。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歇业的,按法定程序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歇业手续后,外商资产可以转让,外商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的生产型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生产型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自获利年度起二年内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百分之七点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全年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全年产品产值百分七十以上的,可以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可以自获利年度起三年内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再延长三年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获利年度起五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其中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以自获利年度起八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免税期满后需要继续减免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内其他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四十;再投资于开发区内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的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可以汇往国外,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从开发区获得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除依法免缴所得税的以外,可以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转让先进技术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享受更多的减免所得税优惠。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用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转为内销的,应按有关规定补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二条 在开发区内工作或居住的外商,携带进口自用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免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需要借贷短期周转资金及其他信贷资金的,经开发区所在地的中国银行审核后优先贷放。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开发区所在地的中国银行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银行以自有外汇抵押,借贷人民币资金。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独立或联合经营企业,可以比照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独立或联合经营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外汇留成、贷款、税收等优惠。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宁波市北仑工业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和北仑工业区投资举办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授权宁波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1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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