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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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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8-07-21
【实施日期】 1988-07-2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山西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1988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21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制和招生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四章 教学

      第五章 师资

      第六章 经费

      第七章 毕业、就业和待遇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改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结构,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人才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术教育,是指就业前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以及就业前的技术培训。

      第三条 职业技术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职业技术教育主要为当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业务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举办职业技术学校。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提倡各单位和部门自办、联办或与教育部门合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

      要重视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农村职业技术教育主要为农村培养初、中级实用技术人才。

      第四条 职业技术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把学生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和有一定专业知识、操作技能的人才。

      第二章 学制和招生

      第五条 职业高中招收初中毕业生或职业初中毕业生,学制二至三年。

      技工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

      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少数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某些专业,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省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招收普通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招收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毕业生,专科学制二至三年,本科学制四年。

      有的地方也可以举办职业初中,招收小学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

      第六条 各级职业技术学校招生实行统一考试,择优录取。

      第七条 农村举办传授实用技术的短训班,招生对象和培训时间由办学单位确定。

      城市举办就业训练中心和就业前的短期技术培训,招生对象和培训时间,由主管部门分别报当地劳动或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可举办短期技术培训班。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职业技术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口管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职业技术教育列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本区域的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部门所属职业技术学校,劳动部门管理技工学校和就业前的技术培训,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管理所属职业技术学校。

      第九条 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调整或停办,由办学单位或个人申请,分级审批:

      (一)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职业高中报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职业初中、就业训练中心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职业技术教育的质量,加强对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检查,对办得不好的要限期整顿,整顿不好的可令其停办。

      第四章 教学

      第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以教学为中心,重视学科理论和实用新技术的学习,实行教学同生产、科研、社会服务相结合,加强实习和实验,以提高教学质量。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短期技术培训,都应对学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二条 举办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应具有校舍、经费、师资、教材、图书、仪器、设备等必备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有条件的可逐步增加电教设备,推广电化教学。

      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应有相应的生产实习场所。当地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并在可能条件下提供实习场所。专业对口或相近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承担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实习的任务。

      第五章 师资

      第十三条 职业初中教师应达到大学专科学历或同等学历;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应达到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历;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应达到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就业训练中心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中专、技工学校及以上文化技术水平、一专多能的骨干教师。

      现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达不到上述要求者,应进行培训提高。

      第十四条 高等职业师范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应为职业技术学校培养教师。

      与教育部门联合办学的单位应选派专业技术人员承担专业课教学任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可以选择少量优秀毕业生留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并继续对他们进行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

      鼓励科技人员、高等学校的教师和社会上有技术专长的人员应聘到职业技术学校任教。

      第六章 经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预算纳入计划,统筹安排,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由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其他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厂矿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由其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资办学。

      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向委托代培学生的单位和自费生收取培训费。

      职业技术学校应积极举办学校工厂(场、店),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技术服务活动,有关部门应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校办工厂(场、店)所得收入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师生员工生活。

      第七章 毕业、就业和待遇

      第十八条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所学工种或专业有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县以上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考核,按考核成绩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短期培训班的学员学习期满发给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录用或聘用人员,要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在专业和工种相适应的条件下,必须优先录聘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和经过其他职业技术培训的人员。

      各单位录聘从事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工种的人员,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审验从业人员的职业技术教育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职业高中毕业生录用为工人的,按照技工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执行;录用为干部的,按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执行。

      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本科或专科毕业生被录用后,可分别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或专科毕业生的待遇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自谋职业或举办集体企业,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等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侵占和破坏职业技术学校校舍、实习场地及其他财产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校舍、场地和财产,赔偿经济损失,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对于辱骂、殴打、伤害教师或寻衅闹事、扰乱教学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凡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以举办职业技术教育为名,骗取钱财的,由有关部门令其全部退还,并酌情给予行政处罚。

      滥发职业技术教育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的单位,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收回所发证书,并酌情处以通报批评或罚款。

      第二十五条 联合办学单位,其中一方擅自中止合同或不履行应承担义务的,由批准单位给予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中止合同一方赔偿。

      第二十六条 对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先向上级主管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经裁决仍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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