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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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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8-07-22
【实施日期】 1988-07-2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1988年7月2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4年1月25日发布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审议通过

      第四章 批准程序

      第五章 公布法规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法规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从本省实际情况出发,充分发扬民主,依靠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使法规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需要制定规定、办法的;

      (三)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法规的;

      (四)本省实施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成熟后,需要制定法规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制定法规的议案。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制定法规的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规草案的拟订、审议等工作。

      法制委员会负责制定法规的规划和协调、统一审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变通规定、补充规定,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变通规定、补充规定(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适用本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制定法规的议案。

      第七条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应附有法规草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应书面说明理由、根据和要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成立。

      第八条 主任会议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其他工作部门拟订法规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没有法规草案的,起草法规草案和提请审议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省人民政府职责有关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

      (二)同专门委员会职责有关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

      (三)其他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负责。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开展调查研究或者进行论证,使法规草案符合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并做到简明易懂,准确、规范。

      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起草法规草案的工作,予以指导、督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或者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应分别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提出书面报告,并由省长或者主任委员签署。

      提请审议法规草案,应同时附送说明及有关参阅资料。

      第三章 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制。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并对各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综合、研究,提出审议意见。

      法制委员会应协助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将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连同自己的意见一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将提请审议机关报来的法规草案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提请审议机关或者专门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经过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后需要进行再次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法制委员会负责继续审议修改,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报告中应反映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主要不同意见。

      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协助法制委员会审议,并将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五条 审议修改法规草案时,应当征求有关方面、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以及提请审议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的时候,应当通知提出草案的机关派员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审议修改后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表决前,先由法制委员会作出修改说明,再进行宣读。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法规草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批准程序

      第二十条 依法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报请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省人大常委会主要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相抵触。其审议程序参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批准的决议草案,交会议表决。

      第五章 公布法规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报请批准的市、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报请批准的市、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需要补充、修正或者废止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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