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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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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8-07-15
【实施日期】 1988-07-1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条例

      (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发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从本级人民代表中选举产生主席团。主席团由五人至七人组成。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决定和处理职责范围内的有关事项。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备并决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或者调整,讨论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实施计划;

      (四)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监督、支持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五)经征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过半数同意,讨论、决定接受正副乡、镇长的辞职申请,并报告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六)乡长、镇长因故出缺,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并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七)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视察,指导代表小组活动;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指控和申诉;

      (九)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组织指导选区选民依法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

      (十一)办理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事项。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常务副主席各一人。常务主席、副主席从主席团成员中推定。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副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负责处理主席团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对主席团负责。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由上一级财政拨付。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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