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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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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8-07-22
【实施日期】 1988-07-2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

      (1988年7月2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的决定》废止)

      为了便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及时了解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我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推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除了参加集中统一组织的视察以外,可以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制发的代表视察证进行视察。

      二、持证视察的内容,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各方面的工作情况;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代表持证视察一般在本人工作、居住的市、县就地、就近进行。视察的具体内容、单位和时间,由代表自己确定。视察可以个人单独进行,也可以几个人自由结合进行。可以自行联系视察单位,也可以委托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安排。可以事先通知被视察单位,也可以事先不通知直接前往视察。

      四、代表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发现问题可以直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向其主管部门反映。凡属于市、州、县处理的问题,由市、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有关单位研究办理;需要省有关部门或单位处理的问题,可以将意见告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省有关部门或单位研究办理。

      五、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各个部门和单位,都应积极支持代表的视察活动。在代表进行视察时,被视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出面接待或委托熟悉情况的其他负责人接待,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意见。

      六、对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承办单位应认真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七、代表持证视察时,要积极宣传法律和政策,要认真听取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要廉洁奉公,不接收礼品,不接受宴请。

      八、代表利用工作或生产时间持证视察,全年累计一般可在十五天以内,按出勤计算。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积极支持代表视察,并为代表视察提供方便条件。

      九、代表视察证,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时的身份证明,使用期限与代表任期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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