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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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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8-11-23
【实施日期】 1989-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的规定

      (1988年11月2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1月2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等5件法规的决定》废止)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口素质,减轻社会及痴呆傻人家庭负担,根据国家人口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痴呆傻人同时具有下列特征:

      (一)由于家族遗传、近亲结婚或父母受外界因素影响等原因先天形成;

      (二)智商在四十九以下的中度和重度智力低下;

      (三)语言、记忆、定向、思维等存在行为障碍。

      第三条 禁止痴呆傻人生育。

      痴呆傻人必须施行绝育手术后方准结婚。结婚双方均为痴呆傻人的,可以只对一方施行绝育手术;一方为痴呆傻人的,只对痴呆傻人一方施行绝育手术。

      第四条 对本规定公布前已结婚的有生育能力的痴呆傻人,依照第三条规定施行绝育手术。

      第五条 对已经怀孕的痴呆傻妇女,必须施行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

      第六条 对难以确认为本规定所称痴呆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检查诊断。

      第七条 按本规定对痴呆傻人进行的检查诊断和手术一律免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卫生行政和民政部门以及医疗保健单位要做好社会调查、婚前检查、遗传咨询和地方病防治等工作,预防痴呆傻人的出生。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痴呆傻人生育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甘肃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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