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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禁止卖淫嫖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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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8-11-23
【实施日期】 1988-11-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贵州省禁止卖淫嫖娼的规定

      (1988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公布并施行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修正的《贵州省禁止卖淫嫖娼的规定(1997年修正本)》)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禁止卖淫嫖娼,根据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以索取财物为目的与男性发生性行为的是卖淫行为;以给付财物为条件与卖淫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是嫖娼行为。

      全省城乡禁止卖淫嫖娼,违者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妇女卖淫的;

      (二)教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的;

      (三)为首组织卖淫团伙或聚众嫖宿的;

      (四)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

      (五)患有性病仍卖淫嫖娼,危害他人健康的;

      (六)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卖淫嫖娼,或对检举、揭发、制止卖淫嫖娼者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七)因卖淫嫖娼被劳动教养期满后,继续卖淫嫖娼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送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论户籍在城市或农村,因卖淫嫖娼已受过公安机关教育或治安管理处罚,又再次卖淫嫖娼的;

      (二)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情节严重的;

      (三)教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初次卖淫嫖娼的;

      (二)包庇、纵容卖淫嫖娼的;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卖淫嫖娼,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六条 曾参与卖淫嫖娼,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主动交代卖淫嫖娼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卖淫嫖娼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卖淫的;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卖淫嫖娼的,从重处罚。

      第八条 禁止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违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的单位,可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也可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外国人及华侨、港、澳、台入境人员卖淫嫖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条 对卖淫嫖娼者,卫生部门要指定有关医院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性病患者,要隔离治疗,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卖淫嫖娼行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行为的裁决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查禁卖淫嫖娼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省公安厅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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