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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会游行示威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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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8-11-19
【实施日期】 1988-11-1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吉林市集会游行示威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8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规定被1997年6月24日发布并实施的《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吉林市集会游行示威暂行规定〉的决定》废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民依法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予以保障。

      第三条 公民在集会、游行、示威时,要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私财物,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及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主管集会、游行、示威的机关,是活动地的县(市)公安局或区公安分局,跨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其主管机关为吉林市公安局。

      有关部门及参与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公民所在单位,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主要组织者须在五日前向主管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报,说明活动的目的、内容、人数、时间、地点、路线、方式及安全措施,并注明主要组织者的姓名、职业和住址。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在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报的三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主要组织者。

      公安机关根据维护交通和治安秩序的需要,可对原申报的时间、地点、路线、方式作必要的改变,并可提出相应的要求。

      第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对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有异议时,可在接到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活动地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要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定。

      第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在提出申报或复议后,尚未接到决定或裁定前,可以撤回申报和复议申请。

      经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组织者决定不举行的,应立即向批准机关申明撤销。延期举行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按照许可的内容、人数、时间、地点、路线、方式进行,要有专人维护秩序。组织者和维护秩序的人员要佩戴标志。

      第十条 公民进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不准携带器械和易燃易爆等物品;不准进入党政机关、军事、新闻及其他未经许可的单位或场所。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维护经许可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交通和治安秩序。发生意外事故时,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在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中发生危及公共安全或危害治安秩序的情况时,公安机关要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劝阻或制止。

      第十三条 对未经许可或虽经许可但未按照许可事项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停止活动或解散队伍。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和阻碍经许可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不得借机煽动闹事或进行捣乱破坏活动。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由公安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集会,不包括经登记注册的法人组织依据自己的章程所召开的会议活动。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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