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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严禁赌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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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9-01-18
【实施日期】 1989-0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西宁市严禁赌博的规定

      (1988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1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都是赌博行为。任何形式的赌博都是违法的,必须严厉禁止,区别情况,按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查禁赌博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查获的赌具、赌资和赌博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赌债一律废除。

      第四条 偶尔参与赌博,情节轻微并能如实交待赌博行为,揭发其他赌博人员,具结悔过,保证不再重犯的,免予处罚;情节较重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三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五条 参与赌博经教育不改或为赌博活动巡风放哨、提供戒护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多次赌博经处罚再犯的;

      (二)提供赌具、赌资、赌场的;

      (三)冒充公安、司法人员或以查禁赌博为名劫掠赌资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赌博财物数额较大的;

      (二)提供赌具、赌资、赌场从中牟利的;

      (三)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赌博的;

      (四)流窜赌博情节较重的;

      (五)阻碍查禁赌博活动,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包庇、窝藏赌博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员参加赌博的,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或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赌博活动放任不管或者包庇的,应追究直接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或公安人员没收赌博财物或罚款时,应当给被没收人或被罚款人开具收据。没收的财物和罚款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四条 查禁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应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办理;应行政拘留、罚款或者警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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