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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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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9-05-26
【实施日期】 1989-05-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1989年3月24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89年5月26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号公告公布)(编者注:本件已被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1年8月30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废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在下列范围内,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

      (二)为遵守和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有关全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审判、检察工作的重大事项,国家、本省尚无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国家法律有明文规定可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省地方性法规或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为依据,并不得与其相抵触;

      (二)基本内容应包括:制定的宗旨、法律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及组织实施机关等;

      (三)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切实可行;

      (四)条款清楚、结构合理、逻辑严谨、用语准确、符合规范、对专门用语要注明含义;

      (五)与本市其它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相一致。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下列提案人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市人民检察院;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起草单位。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提出议案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分别由市长、院长、检察长、主任委员签署,以正式文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该法规草案说明、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及其主管机关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做好所属部门的协商、协调工作,必要时应召开专门会议进行讨论、论证。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三条 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征求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提请单位负责人作法规草案的说明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作审议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对法规草案审议后,根据会议的意见,可以付诸表决;也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提请单位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在另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的最后文本进行表决。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采取举手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地方性法规后,应在一个月内向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送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二十二条 经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并在《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南昌晚报》上刊登。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文本为准。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四条 凡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补充规定。

      凡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有关主管机关进行解释。

      第二十五条 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和废止的办法,按本规定制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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