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字体: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9-09-05
【实施日期】 1989-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件已被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条例》废止)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的工作实施有效监督,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的工作行使监督权。对于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政职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决议、决定,进行监督:

      (一)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二)作出判决、裁定、裁决、决议、决定、命令;

      (三)决定司法的或者行政的措施;

      (四)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五)其他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审查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

      (二)提出质询案;

      (三)组织视察;

      (四)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五)督促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

      (六)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控告;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需要听取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行政工作的专题汇报的,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的三十天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的十天以前,将书面材料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审查工作报告和专题汇报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说明情况。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或者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重大违宪、违法问题或者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并可聘请专家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时,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申诉、控告:

      (一)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决定不服,经依法申诉未获答复的;

      (二)司法机关对案件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申诉、控告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将转交情况通知申诉、控告人。

      有关机关处理申诉、控告,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诉、控告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可以适当延迟;对于重大申诉、控告,有关机关还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查阅本级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案卷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应当办理手续,注意保密,保持案卷材料完整无损。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工作计划、总结、情况反映、工作简报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召开重要的工作会议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派员参加。

      第十五条 对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办结的案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复查的,可以责成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对司法机关的复查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可在向司法机关提出的同时,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该级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行政工作的决议、决定,以及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有关的决定、命令、指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对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司法机关有违反宪法、法律行为的,应当建议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上一级司法机关违反宪法、法律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失当的,可以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请求改变或者撤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本级司法机关的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经审议确实失当的,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但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决定以前,司法机关仍应执行原决定。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报经上一级司法机关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因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告知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拒绝或者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责成有关责任者作出书面检查,并可建议有管理权限的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依照法定程序免去、撤销有关责任者的职务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遭到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或者控告,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及行政公署所属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