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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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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9-11-15
【实施日期】 1989-11-1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重庆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1989年10月20日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规划

      第三章 图书报刊经营

      第四章 音像制品经营

      第五章 文化娱乐经营

      第六章 管理分工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丰富群众文化生活,维护文化市场秩序,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服务活动,属于文化市场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各类营业性演出、展览、表演、比赛活动;

      电影和音像制品发行、放映、销售、租赁活动;

      图书、报刊和字画经营活动;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及文化娱乐经营场所;

      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活动;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的买卖活动;

      其他文化经营活动及场所。

      第三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文化市场活动和文化市场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文化市场活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开放搞活、疏导扶持的方针,鼓励科学和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禁止内容反动和淫秽、色情的精神产品及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条 依法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全市文化市场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的体制,由文化局同广播电视局、新闻出版局和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管理。

      各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规则

      第八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单位或个人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许可证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九条 文化娱乐、音像放映等经营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条件。较大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场所,必须按规定办理治安管理登记;并建立安全保卫组织或有专人负责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证亮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经营,接受管理部门和公民的监督;

      (二)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

      (三)按规定缴纳税费;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防止治安等事故发生;

      (五)禁止利用文化活动及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宿以及危害少年儿童和妇女身心健康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公民进入文化市场活动场所,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场内公共规则。

      禁止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文化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禁止倒卖文化娱乐票券、禁止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禁止租让、转借文化经营证照。

      第十三条 书摊、录像放映、民间游艺、台球、电子游戏、舞会、音乐茶座等经营活动,必须在批准的地点或指定的场所经营,遵守营业时间和噪声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三章 图书报刊经营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经营指国家批准的出版社、报刊社按规定出版、公开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画册、挂历等的发行和销售、租赁。

      第十五条 以下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范围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

      (一)全民所有制书店经营各类图书,并可兼营期刊零售业务;

      (二)邮局从事报纸、期刊的发行业务,并可兼营图书零售业务;

      (三)出版社、报刊社可以按规定从事图书、报刊的自办发行业务;

      (四)集体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可以经销、代销、出租图书、报刊。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不得自行编印图书、报刊出售。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刊物,必须在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范围内使用,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七条 印制厂对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自行加印出售,不得擅自转让纸型和图版,不得承印非法书刊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非法出版物和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第十九条 个体经营者和未经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集体单位,不得从事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条 按国家规定只能由新华书店发行销售的图书,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一条 图书、报刊必须按定价销售、不得擅自提价。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图书、报刊的经营业务,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章 音像制品经营

      第二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包括已录制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片和激光视盘等的发行、销售、租赁、营业性放映和电视摄像有偿服务等。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单位或个人可以按规定经营国家出版、公开发行的音像制品,但个人不得经营录相放映。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非法音像出版物。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商业性翻录活动。

      第二十六条 依法成立的音像发行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健康有益的音像制品,并按规定办理发行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以经营录像带的租赁业务。租用者不得转租。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电视摄像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定,不得超越核准的范围经营,禁止制作内容反动和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单位内部使用的进口音像资料,按国家规定的上级主管部门鉴定的内容和确定的播放范围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播放。

      非出版单位录制的音像资料,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业范围内使用。

      第五章 文化娱乐经营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经营主要包括营业性文艺演出、时装和健美表演、电影发行放映、文化艺术品展销、游艺场、舞会、音乐茶座、电子游戏、台球、字画、文化艺术培训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文化企业、事业单位是文化娱乐经营的主渠道。其他单位或个人具备条件的,经批准也可以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营业性演展;为配合各类庆祝、纪念、比赛等活动,经市或区县文化管理部门审批,取得临时营业许可证后,可以进行营业性演展。

      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对社会售票或收费。

      第三十三条 文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接受外地区、外单位的聘请,参加营业性演展或从事业余的文化有偿服务活动。演展或服务收入应按规定比例交给本单位。个人所得部分应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聘用单位凭被聘人员单位批准证明书聘用,并应与被聘用人员签订书面合同,交被聘人员所在单位备案。

      第三十四条 乐队和演奏(唱)人员持有演奏(唱)证,方可从事营业性演奏(唱)。

      营业性舞会、音乐茶座的经营者,只能聘用持证乐队和演奏(唱)人员。并须签订书面合同,报有关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舞会、音乐茶座中雇佣舞伴。

      第三十六条 涉外宾馆、饭店,可以开办对外国人营业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具备条件的、较大的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经批准可以对境外同胞营业。

      第三十七条 电影及电影录像带的发行和放映、涉外的营业性演展和比赛,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的经营活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分工

      第三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职权分工:

      (一)文化管理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及文化系统音像制品等经营活动的管理;

      (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文化系统以外的音像制品和电视摄像等经营活动的管理;

      (三)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管理;

      (四)工商、公安等部门除负责文化市场经营的登记发照、场所治安管理外,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区县及其以下政府未设置相应职能机构的,其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职权分工指导和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三)按职责分工办理文化市场行政管理有关事项;

      (四)负责文化市场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对违反文化市场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一条 按下列规定对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级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

      (1)负责全市文化市场的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协调服务及区县文化市场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

      (2)市级以上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也可以授权所在区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3)以重庆市名义在市内外举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

      (4)外地来渝的省辖市以上单位举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

      <二>区县管理部门的职责:

      (1)负责本辖区内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以本区县的名义在辖区内外举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

      (3)外地来本辖区的区县级单位举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所属单位及个体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公开办事程序和有关规定,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四十三条 持有《重庆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经批准可以按规定向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管理费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并可以给予1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四十五条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及文化市场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揭发、举报属实的,由有关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并可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四十六条 经营或从事内容反动和色情、淫秽的精神产品及文化经营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收入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停业整顿或吊销证照。违禁的文化品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没收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其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1-3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收入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停业整顿或吊销证照,经营的文化品予以没收。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擅自对进口的音像资料进行营业性播放的;

      (二)经营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的;

      (三)经营非法音像制品或非法图书、报刊出版物的;

      (四)自行编印图书、报刊出售的;

      (五)侵犯公民合法文化权益的或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

      (六)聘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聘用的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情节较重的可以没收其非法收入及经营用具、物品或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也可以并处。

      (一)无证照进行营业性演出、展销、比赛的;

      (二)无证照进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放映音像制品和电视摄像活动的;

      (三)无证照经营音像制品、图书和报刊出版物的;

      (四)擅自扩大核定经营范围,倒买票券,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租让转借证照的;

      (五)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的商业性翻录的;

      (六)转租录像带的;

      (七)雇用舞伴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报,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扩大内部使用的音像资料或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发行范围的;

      (二)擅自加印出售委托印制的出版物的;

      (三)擅自转让纸型和图版的。

      第五十条 在文化经营场所或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卖淫、嫖宿、扰乱场内公共治安秩序,抗拒文化市场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以及因管理服务不善、造成治安事故的,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依法明文规定由工商、公安部门行使的外,按分级管理权限和职权分工行使。

      罚没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监章印制的收据。罚没款收入应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五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失职,渎职行为或以权谋私,侵犯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区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者申请人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的规章。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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