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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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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9-12-16
【实施日期】 1990-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呼和浩特市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

      (1988年12月2日呼和浩特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4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呼和浩特市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的决议》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呼和浩特市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迁入市区(不含郊区)落户的人口,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区的人口机械增长,要纳入呼和浩特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计划指标控制。

      第四条 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实行平衡分解年度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指标的统一管理,分级归口审批的办法。

      第五条 对成建制迁入市区的单位,或者市区新建企业或扩建企业,需要从市区以外地区招收工人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落户。

      第六条 调入市区的党政机关干部和引进市区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随迁家属,限有城镇户口的非在职配偶、未就业子女和随本人生活的双亲。

      第七条 两地分居或非工作原因需要迁入市区落户的,要从严掌握。

      第八条 迁入市区落户的离退休干部,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复员退伍军人的落户,限于接收原户籍在市区并从市区参军的;虽系异地户口但在服役期间父母户口已迁入市区的。

      第十条 军官转业及其家属的落户,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驻市区的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军官家属的落户,按照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过批准的外地驻市区的经营办事单位,可按批准的编制申报集体暂住户口。

      第十三条 市区内的院校招收的新生,按招生办公室的录取名册,一次性办理学生集体户口。

      凡学生集体户口,非毕业分配不得向市区住户迁移。

      第十四条 分配到市区的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和按招工办理或实行包分配的技工学校毕业生,按自治区或市主管分配部门出具的证明落户。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要求在市区落户的,按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六条 在市区内从事合法工商贸易活动的外地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批准落户的,除注销其户口外,要追究审批部门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者,予以严处。

      第十八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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