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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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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0-02-10
【实施日期】 1990-02-1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决定

      (1990年2月1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1986年12月2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四项改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适用于拉萨市范围的法规。”

      二、第三条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都可以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立法议案的处理由主席团决定。”

      三、第四条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属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立法议案的处理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四、第六条第二款删去。

      《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1990年修正本)

      (1985年12月7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2月1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决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提出立法议案

      第三章 起草法规和提请审议

      第四章 审议通过和颁布实施

      第五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在自治区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为地方性法规,包括: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法律制定的实施细则、办法、补充或者变通规定;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国家尚未立法的各种法规;

      (四)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报请批准的适用于拉萨市范围的法规。

      第二章 提出立法议案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都可以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立法议案的处理由主席团决定。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属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立法议案的处理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立法议案经批准后,根据法规的内容、性质、适用范围分别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办理;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办理。

      第三章 起草法规和提请审议

      第六条 根据法规的内容和适用范围确定起草单位。属于政府工作方面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起草;属于审判、检察方面的,分别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由其办公厅、工作委员会负责起草或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七条 起草法规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经过充分讨论和可行性论证,由负责起草的部门以法规草案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必须有藏汉文的提请审议报告、法规草案和说明,并附有关参考资料。

      第八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经法制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法规草案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委会决定。

      第四章 审议通过和颁布实施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由提请立法单位的负责人作法规草案说明,必要时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审查结果报告。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过审议后,意见基本一致,交付表决。表决时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其他地方性法规应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会刊和《西藏日报》上公布。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应明确规定生效日期。

      第五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属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解释;属法规具体应用的,授权有关部门解释。其他非授权部门的解释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和废止,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其他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废止,由有关单位提出报告,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本程序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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