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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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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0-04-28
【实施日期】 1990-04-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1989年12月23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建设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奖惩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适应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范围内兴建公园、游园,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开辟风景名胜区等。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三)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相结合;

      (四)国家、集体、个人建设相结合;

      (五)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创建园林式单位、园林式村段,提倡家庭绿化。

      第六条 重庆市园林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区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除公园、风景名胜区外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设施、树木花草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根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市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和大渡口区(以下简称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和市园林管理局审查,报市规划局批准;南桐矿区、双桥区和各县(以下简称郊区、县),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园林管理局备案。

      各单位编制的园林绿化规划,由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苗圃、风景名胜区的规划按以下规定进行编制和报批:

      (一)郊区、县管理的,由区、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送市园林管理局备案;

      (二)市区管理的,由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园林管理局审查,报市规划局批准;

      (三)市管理的,由市园林管理局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按原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旧城区改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市中区为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

      (二)新开发区建设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一点二平方米;

      (三)新建公路、铁路,应按规划和技术规范种植植物;

      (四)新建城市干道,绿化覆盖面积应占干道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占地面积在八十万平方米以上和污染严重的新建单位,园林绿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其它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 区县城市园林绿化专业苗圃用地面积应占建成区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至三。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路和铁路两侧、港口、码头的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三)江河溪流两岸、河滩绿地,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专用绿地由各单位负责;

      (五)房屋产权交叉的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经费由房屋产权单位承担;

      (六)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的绿地,由改造或开发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配套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规划管理部门应会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规定比例确定绿化用地面积;

      (二)园林绿化投资应占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百分之零点五至二;

      (三)园林绿化配套工程应与该项目同时设计,编入预算,配套施工,并在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完成;

      (四)两千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配套工程和新开发区的公共绿地建设,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查,并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以植物景观为主。植物景观用地面积不得低于绿化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园林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百分之三。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与地上地下各种城市设施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管理部门应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统一安排。

      第二十条 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配套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由具有市级以上城市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或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承接。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地按以下规定管理: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名胜区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专用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防护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四)房屋产权交叉的居住区绿地由房屋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或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必须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

      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应取得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依法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归还时,应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因条件限制,园林绿化用地未达到规划指标的,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区域内,胸径一百厘米以上的大树,一百年以上的古树,名树、稀有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树权单位挂牌标示。严禁毁损、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移植、砍伐城市树木,损坏花草,应按规定赔偿损失,缴纳有关费用。其费用由权属单位收取,砍伐的树木归树权单位。

      第二十七条 公共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内的服务点按批准的园林绿化规划在固定区域设置;其他区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摆摊设点,进行商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损坏草地、花卉和树木;

      (二)不准毁损园林设施;

      (三)不准放牧、捕猎、打鸟;

      (四)不准恐吓、逗打、展出动物;

      (五)不准擅自采药挖根和采集标本;

      (六)不准生火野炊,鸣放鞭炮;

      (七)不准在树上晾晒衣物或依树搭棚;

      (八)不准倾倒污物,堆放物资;

      (九)不准擅自钻井取水,拦河截溪,取土采石;

      (十)不准进行有损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单位的建设,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游览秩序良好。

      第三十一条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和树权单位,每年应定期对树枝进行修剪,维护树木冠容。对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枝桠应及时剪除,使树木与交通、架空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安全,有关部门可先行修剪、移植或砍伐,并于事后五日内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预防;发生病虫害时,应及时采取救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收缴的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临时占用绿地费、树木砍伐费、树木移植费和异地绿化建设费必须专户储存,用于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

      权属单位收取的临时占用绿地费、树木砍伐费、树木移植费,用于本单位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管理单位或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一)公共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建设未执行规划的;

      (二)城市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配套工程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的;

      (三)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量或超过批准时间的;

      (四)修剪、移植、砍伐树木超过批准量的;

      (五)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或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扰乱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的;

      (二)破坏园林设施的;

      (三)盗窃树木、名贵花卉或展出动物的;

      (四)污损国家保护文物和名胜古迹的;

      (五)损坏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树木的;

      (六)阻挠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

      第三十七条 对市属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和区、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园林管理局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复议的,市园林管理局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园林绿化管理单位或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同意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

      (二)越权发放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许可证的;

      (三)玩忽职守,致使城市园林绿化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挪用、贪污城市园林资金的;

      (五)枉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不含林业用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陵园、植物园、小游园与广场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提供苗木、花草和种子的苗圃以及园林绿化科研试验地等;

      (四)防护绿地,指沿经城区的公路和铁路两侧、江河溪流两岸、河滩、港口、码头以及城区护坡等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的绿地;

      (五)风景名胜区,指经批准的国家、省、市、区、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园林设施,系指城市园林绿地内的亭、台、楼、廊、道路、桥梁、雕塑、碑记、花架、护栏、水面、动物笼舍、说明牌等园林建筑和娱乐、卫生设施。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园林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1988年2月22日发布的《重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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