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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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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0-04-28
【实施日期】 1990-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安全条例

      (1990年4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件已被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废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察、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生产场所

      第四章 生产设备

      第五章 安全防护

      第六章 防火防爆

      第七章 尘毒防治

      第八章 矿山开采

      第九章 金属冶炼

      第十章 建筑施工

      第十一章 林业采伐

      第十二章 奖励处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工业企业劳动者的安全健康,促进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和县属以上(含县属,下同)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还包括建筑安装、邮电、地质勘探、交通运输、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等工业生产企业)的劳动安全工作。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工业企业的劳动安全工作,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也适用本条例。

      道路交通和内河航运的安全工作,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工业企业劳动安全工作(以下简称劳动安全工作)应当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劳动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劳动安全责任制。

      各级计划经济部门应当把劳动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安排落实劳动安全重大技术措施项目所需经费和物资。

      第二章 监察、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监督企业主管部门及企业执行;

      (二)监督检查企业劳动安全措施和改善劳动条件的情况;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四)参与生产性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按国家规定负责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资格的考核、发证工作,督促和协助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领导人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培训;

      (六)参与企业升级评审和评选先进工作。

      省劳动部门负责制定劳动安全和防护用品用具、防护装置的标准及管理规定。

      各级劳动部门应建立劳动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劳动安全监察人员由省劳动部门考核,发给《四川省劳动安全监察员证》。劳动安全监察人员的职责和管理办法由省劳动部门制定。省、市劳动部门应建立劳动安全检测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政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有关劳动安全规章,并督促企业执行;

      (二)对企业的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三)对企业劳动安全工作与生产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

      (四)督促检查企业贯彻执行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五)对企业领导人和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培训;

      (六)对违反本条例发生的伤亡事故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签订企业承包、租赁合同,应有劳动安全的要求和措施。

      第七条 工会组织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监督执行;

      (二)监督企业落实劳动安全措施,改善劳动条件;

      (三)教育职工遵守劳动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违章作业,抵制违章指挥;

      (四)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竞赛评比活动,提出劳动安全的合理化建议,协助企业建设安全班组;

      (五)参与生产性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参与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坚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配备相应的安全技术人员,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培训,建立健全劳动安全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劳动安全措施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企业主要行政领导人(含承包、租赁企业的经营者,下同),对本企业的劳动安全工作负第一位责任,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负技术责任,把劳动安全工作纳入任期内目标管理,不得违章指挥。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监督本企业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审查本企业劳动安全措施方案及奖惩办法。

      职工应自觉遵守、严格执行有关劳动安全方面的法规、规程和制度,不得违章作业。

      第三章 生产场所

      第九条 生产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坚固安全。如有损坏或危险征兆,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或消除措施。

      第十条 生产场所的光线必须符合《工业企业采光设计标准》和《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

      第十一条 生产场所的机器设备和工作台的布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便于安全操作;生产场所的坑、沟、池必须有盖板或围栏;原材料、成品、器材、废料应合理堆放,不准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废料必须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生产场所人行道和车行道必须合理布局,畅通无阻,道路和轨道交叉处必须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信号装置或落杆。

      各种便桥必须牢固安全,应有防滑措施,危险处应设扶手。

      第十三条 厂房的屋面积灰,应定期清除,清除容易踏破的屋面积灰,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高温作业场所必须采取防暑降温措施;低温作业场所必须采取防冻伤措施。

      第十五条 因大风、大雨、大雪、大雾危及生产场所劳动安全的,必须停止作业;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作业的,必须采取保证安全的专门措施。

      第四章 生产设备

      第十六条 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检修,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机械设备必须建立健全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设计、生产、安装、检验,必须按国家规定实行安全认证。特种设备必须由特种作业人员持证操作。

      各种起重机械的设计、生产、安装、使用、管理、检验,必须执行国家《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和《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各种压力机械的施压部份,以及其他机械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份,应设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九条 电气设备和电线、电缆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安装、检修电气设备,架设和拆除电线、电缆,必须按有关的安全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必须根据技术条件采取保护性接地或接零的措施。可能造成人身触电事故的电气设备和设施,应按国家规定采用安全电压或装设漏电防护装置。

      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场所,应按技术要求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二十一条 手持电动工具的设计、制造、使用、检修,应按国家《手持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内行驶的车船,其转向器、制动器、喇叭(汽笛)及灯具必须完整、灵敏、有效;不得超速、超载行驶、人货混载。

      第二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改造、修理和检验,必须按规定经过批准,并严格执行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

      锅炉压力容器必须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安全附件必须齐全、灵敏、可靠;锅炉用水必须按规定处理。

      制造、安装、检验、修理锅炉压力容器应有安全措施,不得在承压、高温或有毒介质等危及安全情况下进行检验、修理。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应严格执行国家《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其安全性能必须经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或委托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

      第五章 安全防护

      第二十五条 生产性建设工程的劳动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生产性建设工程应由劳动部门和工会参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认定符合劳动安全要求后才能施工和投产。

      第二十六条 设计制造和引进国外的生产性设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必须配置劳动安全设施才能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执行省制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规定和发放标准,并建立健全使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职工必须遵守下列个人劳动防护规定:

      (一)进入生产现场应按规定穿防护服装、戴防护帽,不准将长发露出帽外,除专项规定外,不准穿裙子、高跟鞋、拖鞋、风衣、长大衣;

      (二)从事有可能被传动机械绞辗伤害的作业,不准戴手套,长围巾或其他佩饰物不得悬露;

      (三)从事对双目有伤害的作业,必须戴护目镜或防护面罩;

      (四)进入有可能发生物体打击的场所,必须戴安全帽,高处作业必须系安全带或设安全网;

      (五)从事电气作业应穿戴绝缘防护用品,从事高压带电作业应穿屏蔽服;

      (六)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作业场所,应穿防止产生静电火花的衣物;

      (七)水上作业必须使用救生衣或救生器具;

      (八)其他的有关个人劳动防护规定。

      参观实习人员也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和防护装置,按省规定实行定点生产和经销。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和防护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或企业标准,并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单位检验合格,才能出厂和销售。

      第六章 防火防爆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遵守有关防火、防爆规定,设立消防组织,建立防火制度,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

      第三十一条 可燃构件、易燃物质与明火或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生产、贮存爆炸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建筑物、构筑物相互之间的距离,均应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现有建筑设施如因条件限制,不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距离,应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对爆炸性物质进行检测和检查,爆炸性物质在空气或介质中的混合浓度、贮存量、贮存和使用方式,应符合有关安全标准或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有易燃、易爆等物品的区域,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按国家标准设置醒目的、能区分类别的安全色标。在上述区域动火,必须采取安全措施,经有关部门签发动火证后,方能在专人监护下进行;在上述区域作业,应经有关部门批准。

      以燃气作燃料,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防护站或配备防护人员。

      第三十四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包装、运输、贮存应有醒目的标志,包装必须严密封实、轻装、轻卸。

      化学性质互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装、混存。

      雷管和炸药应按规定分开贮存,不准装在同一车船或容器内运输。

      第三十五条 凡有爆破作业的单位,必须制定和执行爆破作业规程,并建立健全爆破器材的保管、领取、使用制度。

      第三十六条 生产、使用、贮存和运输易燃、易爆等物品的设备、容器、管道,必须保持完好,并采取防静电措施,严防泄漏、燃烧、爆炸。

      第七章 尘毒防治

      第三十七条 作业场所中的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治理,应当纳入技术改造总体规划,浓度和强度分别符合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等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生产和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产品,必须设置和配备防毒装置和救护用具。生产、使用、贮存、运输毒害严重的物品,必须制定严格的安全措施,设立防毒救护站,防止毒害物质跑、冒、滴、漏。

      第三十九条 放散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特别是矿山,应采取机械化、自动化、密闭式或湿式作业,并结合工艺采取通风除尘、降毒和净化处理措施。有毒作业中可用无毒或低毒原料的,应以无毒、低毒原料代替有毒、高毒原料。

      有放射性、高频电磁波或其他有害作业的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尘毒防治设施应建立健全使用、维护、保养、检修制度,保证其完好有效,不得任意拆除或弃之不用,并对其运行情况和尘毒浓度进行定期检测,检测结果应向职工公布。

      第四十一条 不得将有尘、有毒和其他有害作业转嫁给没有防护设施的其他企业或个人。

      第八章 矿山开采

      第四十二条 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建设和开采,必须执行《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矿山安全规定。矿山开采应有符合规定的矿图。国营煤矿还应执行国家行业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

      第四十三条 各项探矿工程必须按照地质设计制定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现场情况发生变化,应相应修改。

      居住区及道路旁的探井,停止作业时,必须加井盖,废弃时必须封填并设标志。封闭钻孔,应按探矿规程的规定编制封孔设计后,按设计要求封孔。

      第四十四条 矿井的井上、井下应设置防火器材仓库。开采自然发火煤层,必须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

      第四十五条 每一矿井必须有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井下风量必须符合规定。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主扇风机必须装设有效的反风设施,并配备经考试合格的专人管理,不准擅自停开。因检修、停电需要停开时,必须采取专门的安全措施。

      凡有沼气或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各生产水平、采区(盘区)应实行分区通风,各采掘工作面严禁采用不符合规定的串联通风。

      井巷掘进应采用全风压通风或局扇通风,并保证足够风量,禁止扩散通风、循环风和微风作业。

      第四十六条 凡有沼气的矿井必须严格执行沼气检查制度;对具有煤(岩)与瓦斯突出的矿井,必须采取防突措施;有沼气或二氧化碳涌出的矿井,必须进行鉴定并按审批的沼气等级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采掘作业中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发现透水预兆,必须停止作业,采取措施。情况危急时,立即撤出受水害威胁的人员。

      第四十八条 露天矿和矿井必须在划定的井田范围内开采,设计规定的安全煤柱(岩柱),未经批准不得开采或毁坏。

      采掘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

      凡跨越道路、桥梁和建筑物的运矿索道,必须有防止矿、斗坠落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九章 金属冶炼

      第四十九条 各种冶金熔炉必须有严格的进料、排渣、出水制度。冶金炉的检修、炸瘤,钢渣、残铁的爆破,必须有专门的安全措施。冶炼场地和液体金属容器必须保持干燥,炉坑不准有积水。

      第五十条 高炉的斜桥下必须有防护设施,人工推料的栈桥两边,必须设置牢固的安全栏杆和不低于三百毫米的档板。

      第五十一条 盛装金属溶液的容器,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吊运铁水、钢水和高温熔液,必须有专人指挥,在确认吊挂正确牢固后,方能指挥起吊。禁止用钢丝绳直接吊运红钢或赤热金属,禁止对液体熔渣打水和在冷却凝固前吊运、翻倒。确需在冷却凝固前吊运,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轧制钢材和其他金属的作业线区,必须设置安全档板或其他防护设施。

      轧机开动时,禁止任何人到平衡锤及其附近区域;停机时,各操纵台控制器必须放回零位,并切断电源。

      清理地沟必须锁住平衡锤,应有两人以上同时下沟作业,沟(坑)内必须有良好的照明。

      第五十三条 对各种金属和非金属冶炼中的电磁波辐射,必须采取隔离或屏蔽防护措施。

      第十章 建筑施工

      第五十四条 建筑施工必须根据现场情况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除有确保安全的措施外,不得在危岩或有滑坡、垮塌、山洪、雪崩、泥石流等危险地带建筑施工。

      第五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坑井及升降口、楼梯口、预留口、通道口和未安装拦杆的阳台边、无外架防护的屋面周边、框架工程楼层周边、跑道(斜道)两侧边、卸料台外侧边,必须有严密的防护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必须按规定架设安全网和脚手架。脚手架不得超负荷使用。上下交叉施工,应有隔离设施。在石棉瓦、玻纤瓦等屋面作业,应有防止操作人员坠落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挖掘坑井、地道等,必须根据土质和地下水位情况,采取降水、排水措施,设置安全边坡或支护,严禁采用挖空底脚的施工方法。

      第五十八条 凡进入空气不流通的坑井、地道、洞室、沉厢作业,应有人监护,必须采取预防中毒、窒息的措施,并应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照明。

      第十一章 林业采伐

      第五十九条 林区用火未彻底熄灭前,用火人不准离开;火警季节,未经工段批准,林区不准带火、用火;油锯未作业时,必须熄火。

      第六十条 林业采伐、集材、运材作业地带,必须划出警戒区,设置警戒标志,严禁非生产人员进入。

      第六十一条 采伐、集材、运材工种之间,工组之间,不准重叠作业或斜挂作业。

      采伐台班之间,必须采取自下而上横山一字平行作业,相互间隔距离:原始森林采伐不少于七十米,人工林、次生林采伐不少于五十米。

      第六十二条 采伐作业时,未留安全道,未砍迎门树、站杆木,不准倒桩;没有安全措施,不准拆搭挂树,对容易滚动的木材件子和搭桥树,未打好稳桩,不准断筒。

      第六十三条 集运材时,必须在传清信号后方准作业,交通要口必须设置岗哨指挥行人和车辆通行,未经允许,不准穿越滑道、渠道、缆车道。人力串坡集材,必须自上而下横山一字形分段分批进行。

      第六十四条 索道运材时,索道下不准站人。排除索道故障,应降下承载绳。没有可靠的安全措施,不准高处作业。

      缆车道运材,车站的进口和卸料场必须设置安全档。禁止人员搭乘缆车。

      第六十五条 水运木材,渠道水堰内必须有安全操作漂子。水堰的操作台和操作梯必须有牢固的栏杆和扶手。洪水期间要全部打开排洪门,做到夜间不存材。

      水运木材时应使用机械拆除垛子,绞盘机拆垛、捆木应采用自动脱钩。人工拆垛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拖船拖木排时必须符合安全要求。轮拖木排,必须执行有关内河航运的安全规定。

      第十二章 奖励处罚

      第六十六条 凡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必须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事实、情节和后果,运用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手段严肃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的经济处罚不得重复。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及时报告和抢救,防止事故蔓延,做好现场标志、记录和拍照,保护现场,有关部门应立即组织调查,编写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逐级上报,按劳动部门分级管理的规定批复结案。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协助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事故情况。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未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劳动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改进。限期内未改进的按下列规定处罚:①危及安全的,对企业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罚款,对企业主要行政领导人处以十元至二十五元罚款;②危及安全严重的,对企业处以二千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对企业主要行政领导人处以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③危及安全特别严重的,对企业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企业主要行政领导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伤亡事故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重伤事故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对企业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对企业主要行政领导人和事故责任人应区别情况,分别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对企业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企业主要行政领导人和事故责任人应区别情况,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对企业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对企业主要行政领导人和事故责任人应区别情况,分别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对企业处以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对企业主要行政领导人和事故责任人应区别情况,分别处以二百元至四百元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非企业的原因所造成的伤亡责任事故或严重经济损失,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十一条 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故意拖延报告的,对责任人处以三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九、七十条和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由劳动部门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作出决定。第六十九条、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县属企业由县(市、区)劳动部门作出决定;其余企业由市(地、州)劳动部门作出决定。第七十条规定的罚款:第(一)、(二)项事故,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劳动部门作出决定;第(三)项事故,市(地、州)属及其以下企业由市(地、州)劳动部门作出决定;省属以上企业由省劳动部门作出决定;第(四)项事故,由省劳动部门作出决定。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七十条、七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分,按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伤亡事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按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应按企业隶属关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对企业的罚款一律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对个人的罚款在本人的收入中扣交,一律不得用公款报销。

      第七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按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省劳动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四川省境内的事业单位和县级以下城乡集体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九条 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条 省劳动厅对本条例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1981年12月26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四川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条例》和《四川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监察和违章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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