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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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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0-06-18
【实施日期】 1990-06-1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12月18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进行治安保卫教育,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犯罪活动,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和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贯彻领导负责、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为生产、工作、教学、科研服务。

      单位应当参加治安联防活动,配合社会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保卫工作人员。

      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及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

      保卫机构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条 保卫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单位人员进行治安保卫教育;

      (二)领导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

      (三)组织实施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确保要害部位的安全;

      (四)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本单位发生的案件,处理一般治安事故;

      (五)协助公安机关监督或考察本单位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六)执行本单位和公安、司法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第六条 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依法办事;保卫工作人员应当由政治觉悟高、责任心强、有业务能力、身体健康者担任。

      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在保卫机构的领导下,开展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秩序。发现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反映;发生案件或事故时,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告。

      第九条 单位必须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

      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对治安保卫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其职责是:

      (一)领导、部署治安保卫工作;

      (二)组织制定治安保卫教育计划;

      (三)组织制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检查治安保卫工作任务的落实情况,解决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问题;

      (五)负责保卫机构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

      第十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以下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公共场所、生活设施管理制度;

      (三)重要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五)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六)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

      (七)外来务工人员管理制度;

      (八)涉外工作安全保卫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一条 关系国计民生和对一个地区、一个系统有重大影响的是重点单位;对单位的生产、经营、教学、科研和生活起重要作用的是要害部位。

      对于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安全;对于重点单位,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检查。

      重点单位由公安机关确定;要害部位由本单位确定,报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装置;在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选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公安机关关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情况的汇报。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对下属单位工作中的困难,应当帮助解决。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重视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定期研究、部署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对管辖范围内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应当加强业务指导,督促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帮助单位提高保卫工作人员的素质。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发现治安隐患,立即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本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一)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单位治安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重视开展治安保卫教育,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重大治安隐患,积极采取措施,避免重大损失,或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有功的;

      (四)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单位、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内部生产、治安秩序混乱,多次发生案件或事故的;

      (二)存在治安隐患,收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进行整改,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不执行治安保卫工作任务,给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

      (四)违反治安保卫工作制度,扰乱治安秩序,经教育不改的;

      (五)包庇违法行为或发生案件、事故隐匿不报的。

      第十七条 对于扰乱治安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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