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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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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0-08-19
【实施日期】 1990-08-1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湖南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

      (1990年8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规定被1999年1月24日发布并施行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的决定》废止)

      (编者注:本规定被1999年1月24日发布并施行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居住、逗留的人员和本省境内的单位,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卖淫,系指女性以谋取财物为目的,与男性非法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嫖娼,系指男性以给付财物为手段,与女性非法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禁止卖淫、嫖娼和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禁止介绍、教唆他人卖淫、嫖娼。禁止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

      对上述禁止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五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工商、卫生、民政、财政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教育本单位的人员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

      宾馆、旅社、饭店、招待所等单位,应严格执行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发现卖淫、嫖娼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加强治安管理,教育居民、村民遵守法律,发现卖淫、嫖娼的应及时报告。

      第七条 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予以收容教育,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处理。收容教育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对收容教育的卖淫、嫖娼人员,应进行性病检查;经确诊患有性病的,实行强制治疗。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卖淫、嫖娼的;

      (二)介绍、教唆他人卖淫、嫖娼的;

      (三)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又卖淫、嫖娼的;

      (二)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向外国人卖淫的;

      (四)多次介绍、教唆他人卖淫、嫖娼的;

      (五)明知自己患有性病仍卖淫、嫖娼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妇女卖淫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

      (三)卖淫、嫖娼有集体淫乱行为的;

      (四)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

      第十一条 在宾馆、旅社、饭店、招待所等单位查获有卖淫、嫖娼的,公安机关应对上述单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警告以后又查获有卖淫、嫖娼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多次查获有卖淫、嫖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宾馆、旅社、饭店、招待所等单位发现卖淫、嫖娼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提供车、船作为卖淫、嫖娼场所的,除按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照。

      第十三条 外国人卖淫、嫖娼的,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处罚;患有性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离境。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卖淫、嫖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后,应通知其所在单位。其所在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十五条 卖淫和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以及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所得财物应予没收。

      依照本条例处以罚款或没收的财物,由公安机关给当事人开具统一的罚没收据。罚没财物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卖淫、嫖娼的,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查禁卖淫、嫖娼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法人员徇私枉法、违法乱纪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警告、拘留、罚款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教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财物、吊销营业执照和驾驶证照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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