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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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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0-09-15
【实施日期】 1990-09-1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

      (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1990年9月15日起施行)(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3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废止)

      根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少数民族(除壮族外)计划生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夫妻双方均是少数民族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夫妻双方均是农业户口的农民、渔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少数民族夫妻符合《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其他问题,适用《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

      五、本规定自1990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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