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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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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1-12-23
【实施日期】 1992-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合肥市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规定

      (1991年9月6日合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规定被1997年6月7日发布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等六个修正案和废止〈合肥市惩治扒窃的规定〉、〈合肥市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规定〉的决定》废止)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公私自行车被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惩治盗窃自行车,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专项打击与综合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私自行车必须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牌照、行驶证,方准行驶。

      第四条 公共场所应建立自行车存放、保管制度,实行管理责任制。自行车在存放、保管期间被盗,由看管人员负责赔偿。

      第五条 公民发现正在盗窃自行车的人,有权扭送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

      失主和知情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自行车被盗案件应予立案,不得拒绝受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盗窃自行车案件,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条 盗窃自行车情节轻微,尚不够劳动教养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条 盗窃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盗窃自行车折款数额较大的;

      (二)流窜盗窃自行车的;

      (三)对检举人、见证人、扭送人等当场或事后以暴力相威胁的;

      (四)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盗窃自行车的;

      (五)受过刑事处罚后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又盗窃自行车的;

      (六)在共同盗窃自行车中起主要作用的。

      第十条 因盗窃自行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明知自行车是赃物而购买的,可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明知自行车是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销售,情节轻微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窝藏或者销售自行车折款数额较大的,予以劳动教养;窝藏或者销售自行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不满十四岁盗窃自行车的人,应着重教育,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退还失主自行车或者赔偿经济损失;屡教不改或监护人无力管教的,按照国家规定送工读学校。

      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六岁初次盗窃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对其训诫,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并退还失主自行车或者赔偿经济损失;屡教不改的,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三条 盗窃自行车后投案自首并主动上交赃物、检举揭发他人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四条 治安值勤、巡逻人员等为盗窃自行车人员提供作案条件的,视为共同盗窃。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查获、收缴的自行车,不得挪用、调换、私分,应当归还失主,或者定期公告失主认领;确无失主认领的,按规定变卖后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因盗窃自行车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免予处罚的人员,应登记造册,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帮教。

      第十七条 凡单位销售、窝藏来路不明自行车的,应追究单位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盗自行车价款数额计算:新自行车使用一年的,按购买时国营商店零售价全额计算;从第二年始,每再使用一年按百分之五的比例折旧计算。

      被盗自行车使用年限不明确的,其价款由公安机关比照前款酌定。

      第十九条 对举报、抓获、扭送盗窃自行车的有功人员和防盗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盗窃自行车案件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严格执行本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反盗窃自行车斗争中负伤、致残、牺牲的,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因工待遇办理;其他公民由人民政府区别情况,给予医疗、劳动安置、生活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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