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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抵押贷款条例》第九条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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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2-12-29
【实施日期】 1992-12-2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福建省抵押贷款条例》第九条修正案


      (1992年12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福建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福建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福建省抵押贷款条例》第九条修改为: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商可用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含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但应扣除金融企业已提供的贷款数额和购买人预付的价款;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补交或者以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签订了购买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合同,并预付价款的,购买人可就该房屋或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但应由房地产开发商提供担保。

      附:福建省抵押贷款条例(1992年修正本)

      (1991年3月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12日公布 根据1992年12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抵押贷款条例〉第九条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人与金融企业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第三条 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向贷款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前款借款人或第三人称抵押人,贷款人称抵押权人。

      第四条 抵押贷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条 抵押物是指抵押人为保证按期清偿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的并经抵押权人认可的财产,其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贷款的本息和罚息。

      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国家授予的经营管理权。

      第六条 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依法可转让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四)原材料、商品;

      (五)可以兑换的外国货币;

      (六)珠宝、金银及其制品;

      (七)票据、提单、存单和获准上市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八)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可依法转让的权利;

      (九)法律允许转让流通的其他财产。

      前款财产设定的抵押权,其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外汇抵押人民币或以人民币抵押外汇的,其效力范围依双方约定。

      以第一款第七项财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不得申请挂失。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财产和禁止转让的权利;

      (二)所有权、专用权、专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福利设施和水库、农田水利设施;

      (五)无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

      第八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定抵押权。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商可用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含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但应扣除金融企业已提供的贷款数额和购买人预付的价款;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补交或者以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签订了购买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合同,并预付价款的,购买人可就该房屋或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但应由房地产开发商提供担保。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查批准。

      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通过。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仅限于抵押人所有的份额。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的,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但企业章程已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一方,以其在该企业的股份设定抵押权的,应经他方的书面同意和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股份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的,须经股东会议通过,形成决议。但企业章程已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股份制企业一方,以其在该企业的股份设定抵押权的,须经他方书面同意和董事会批准。

      第十四条 抵押人就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抵押人应就保证执行抵押贷款合同与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抵押贷款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抵押人以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应于设定抵押权时,将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书面告知各抵押权人。

      第十七条 抵押物不得列入破产财产范围,但超出其担保范围的部分除外。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合并后,原抵押贷款合同仍然有效。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十九条 抵押人死亡,其继承人以所继承遗产为限履行抵押人的债务。

      第二十条 抵押物现值根据不同种类、物品、权利及其变化情况,由抵押贷款当事人估价,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估价。

      国有资产的估价,依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现值,由当地房地产交易所估价。

      第三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十一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二)贷款的用途;

      (三)贷款的币别、金额、期限和利率;

      (四)贷款的支付及偿还本息时间、方法;

      (五)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处所、使用权属及使用期限、所有权;

      (六)抵押物现值;

      (七)抵押物的占管方式和占管责任,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和救济方法;

      (八)抵押物的处分方式和期限;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保险机构办理保险事宜。保险凭证应交抵押权人保管。

      第二十四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贷款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

      (一)抵押物受到重大毁损的;

      (二)《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况之一的。

      第二十六条 抵押贷款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经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的,应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不答复的视为默认。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除以珠宝、金银及其制品、银行存单设置抵押权可免于登记外,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一)以房屋和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在县以上房地产管理机构登记;以地面没有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在县以上土地管理机构登记;

      (二)以船舶、车辆设定抵押权的,在县以上运输管理机构登记;

      (三)以其他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在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抵押物需登记的,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贷款合同;

      (三)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凭证或使用权凭证;

      (四)依本条例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核准或他人同意方得设定抵押权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设定抵押权的,登记时应交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红线图、建筑许可证和经施工单位出具的已完工部分的证明;依第二款规定设定抵押权的,登记时应交验买卖合同和预付款的收据。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自接到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办理登记。不予登记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三条 抵押物的登记卡片、索引、合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向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复印。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还清贷款本息和罚息,抵押贷款合同即告终止,抵押人可自抵押贷款合同履行终结之日起,持还款凭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登记费用,由抵押人承担;抵押人是第三人的,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境内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向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外汇抵押贷款的,应依照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构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和处分

      第三十七条 抵押物按下列原则占管:

      (一)本条例第六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该抵押物产权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应交抵押权人保管;

      (二)本条例第六条第五至七项规定的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管;

      (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八、九项规定的抵押物的占管,由双方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八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对其占管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接受对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抵押物占管人未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处分所占管的抵押物。

      第四十条 抵押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承受抵押物占管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拒不偿还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或宣告破产的。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可以采用拍卖、转让、兑现等方式。法律规定不得自由买卖的抵押物,按照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拍卖抵押物由抵押物所在地或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进行。

      房地产拍卖由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

      第四十四条 以外币计价的抵押物在拍卖或转让时,经外汇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以外汇计价成交。

      第四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人民币(或外汇)资金,需要转换成外汇(或人民币)的,经外汇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入本省外汇调剂中心参加调剂。

      第四十六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拍卖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和罚息;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第四十七条 就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清偿顺序依登记的先后而定。

      第四十八条 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不足清偿贷款本息和罚息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偿。

      第四十九条 由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因借款人不履行债务而被拍卖的,该第三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提供其他等价的财产充当抵押物。

      第五十一条 因抵押权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抵押物遭受第三人不法侵害的,由占管人提出赔偿请求。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免除占管人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抵押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抵押权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国家有关贷款规定或合同约定处以罚息。

      第五十五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金额给付贷款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实际损失。

      第五十六条 抵押人违反本条例抵押权设定的有关规定,骗取抵押贷款的,其行为无效,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因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五十八条 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物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抵押人支付违约金。

      第五十九条 抵押物依法继承,继承人拒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的评估费、抵押登记费、登记资料查阅费和拍卖费用的标准,按照《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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