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
(1993年2月1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公布 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公布 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本省境内的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结合自己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领导。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全省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九条 省、市(地)、县(市、区)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草拟水管理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负责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协调部门间、地区间的水事矛盾,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三)组织编制水利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水分配方案和水工程项目;组织大型水工程建设。
(四)统筹城、乡水资源,并归口管理农村水利及乡、镇供水。
(五)归口管理防洪、抗旱工作,负责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日常事务。
(六)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对水文工作和水利队伍建设进行行业管理。
(七)对水工程建设和开发进行行业管理和监督;根据人民政府授权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积极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搞好水资源的管理工作。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城建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组织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二)地质矿产部门要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及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水污染的监督和防治管理工作。
(四)交通部门负责内河航道管理工作。
(五)林业部门负责森林保护和组织营造水源涵养林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行使本辖区的水事监督管理职权。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机构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执法。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三条 全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区域性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县(市、区)境内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或跨市(地)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应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相协调,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或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应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区域性综合规划或流域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并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或在水域兴建其他工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航运需要。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各地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促进农业稳产高产。
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
在容易发生土壤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位。
在引黄地区应综合利用黄河水沙资源,妥善处理泥沙。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退水、退沙超标口门限制引水、直至停水。沉沙池由受益地区有偿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水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九条 修建水工程以及其他跨河、穿河、临河、穿堤、越堤的桥梁、码头、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将设计方案报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而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工程设施的,由后建工程的建设单位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补偿损失的费用,但原有设施是违章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兴建跨流域引水工程,必须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用水、排水、泥沙处理等方面的需要,并防止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兴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所在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安置移民所需的经费列入工程建设的投资计划,并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移民安置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移民安置工作。
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集体兴建的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妥善安排。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测站网,共同做好水资源监测工作。
地矿、城建、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量、水质的有关监测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的监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污水排放单位,应执行国家及省有关环境污染排放的规定标准,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水体功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制止;在河流、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污水排放口,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对水体造成污染和破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令其停业或关闭,因污染河流、水库、渠道等水体造成的损失,排污单位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限制和补源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名泉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应当综合利用。如遇地下含水层,采矿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地表水、地下水不受污染和破坏。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因采矿造成水土流失,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和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和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和大中型渠道内修建建筑物。
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围湖、围水库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提出书面报告,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国家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国家所有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土地及其附属物,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建房、建窑、葬坟、放牧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全省和跨市(地)的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县(市、区)的水供求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的用水、渔业、航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规定,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五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外,一律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有审批取水申请机关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七条 使用水库、渠道等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按省人民政府关于供水工程水费计收管理的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对直接从地下或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征收的水资源费,用于保护管理水资源,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十八条 市(地)、县(市、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本着互让互谅、团结协作的原则,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市(地)交界线两侧各五公里以内,县(市、区)交界线两侧各三公里以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九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防汛抗洪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防汛抗洪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省、市(地)、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洪水测报、预报,随时掌握汛情;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车辆和人员,有权决定取土地点和采伐防护林木,事后应及时归还或给予适当补偿。林木所有单位或个人应持组织采伐单位的证明,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以上林业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洪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
淮河干流、洪汝河、沙颍河、涡惠河、卫河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制定防洪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跨行政区的河道,其防洪方案由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制定,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余河道的防洪方案由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防洪方案经批准或者制定后,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防洪河道和蓄洪区、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服从防洪的要求。滩地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第四十五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定期组织技术力量,对水工程作出安全技术鉴定。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分洪、滞洪措施时,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对分洪、滞洪区内有关居民的安全、转移、生活、生产、善后恢复、损失补偿等事项,应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
(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三)防治水旱灾害、防汛抗洪事迹突出的;
(四)防治水污染、管理维护水工程成绩显著的;
(五)水资源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水量水质监测及水情预报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勇于同破坏水资源、水工程行为作斗争或通报险情、防止重大事故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围垦湖泊、水库以及擅自围垦河流的;
(五)擅自在河流、水库、渠道设置或增大排污口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窑、建房、葬坟、放牧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同时触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时,必须填写处罚决定书,开具罚款凭证。罚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赔偿费用限于直接经济损失或工程修复投资,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时,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