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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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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4-02-21
【实施日期】 1994-05-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

      (1994年2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的决定》修正的《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1997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明单位建设,充分发挥文明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带头作用,根据宪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明单位是以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为基本特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先进单位。

      第三条 文明单位建设活动要以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为目标,充分发挥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政治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 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属创建文明单位的范围。

      第五条 文明单位活动要坚持重在建设的原则,要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开展创建活动,实行两个文明建设一体化管理,使之互相促进,协调发展。

      创建文明单位要坚持齐抓共管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必须互相支持,密切配合。

      文明单位建设要坚持勤俭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从实际

      出发,量力而行,让群众受益,不准搞形式主义。

      第六条 各级颌导要把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建和共建文明单位活动,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政府、各单位要保证文明单位建设必要的条件,把开展活动所需费用列入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文明单位分为省、市(地)、县(区)三级,设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两个档次,由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第九条 县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条件

      第十条 文明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的战略方针。

      (二)有计划地开展经常性的创建活动,领导得力,目标明确,措施具体,富有实效。

      (三)领导班子团结,勇于改革,廉洁勤政,作风民主,在群众中威信较高。

      (四)经常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创业精神、民主法制以及形势政策教育,取得明显成效。

      (五)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扎实有效,群众道德素质不断提高,行业风气端正。

      (六)重视教育科技文化建设,积极进行基础知识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群众科学文化素质逐步提高。

      (七)建立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经常组织丰富多彩的文娱体育活动。

      (八)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无计划外生育,无重大责任事故,无刑事案件,治安秩序良好。

      (九)重视环境的综合治理,卫生面貌良好,积极发展公益事业,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

      (十)坚持科学管理,实行文明生产(工作)、优质服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

      第十一条 创建文明单位要突出行业特点,加强文明职工、文明户、文明班组、文明科室等基础建设。

      第十二条 文明单位要积极参与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十三条 省级文明单位必须是被命名为市(地)级文明单位标兵2年以上,在当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起表率作用的单位。被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3年,在同行业中处领先地位的单位,可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标兵。

      第三章 命名

      第十四条 凡属创建范围内的单位,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1年以上,取得明显成绩,经过认真自评,均可在所在地申报文明单位。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必须坚持标准,严格考核,广泛征求群众和有关部门意见,审定本级文明单位,同时提出拟命名为上一级文明单位的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农垦、森工、铁路的创建活动由各自系统组织;省直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创建活动由省直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组织。申请省级文明单位的,由其所在系统或负责部门经征求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意见后推荐。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的晋档升级要逐级进行,实施目标管理。各级文明单位两年命名一次。命名满四年的单位要重新申报、考核命名。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文明单位的创建活动由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定期复直,并建立社会监督机制。省级文明单位由省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与推荐部门双重管理,以推荐部门为主。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要加强自身管理,不断提高创建水平,建立定期汇报和发生问题及时呈报制度。

      第十九条 各行业开展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要同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结合起来。行业自己评选的文明单位,要使用本行业的专用名称。

      第二十条 各级文明单位和命名机关要建立健全文明单位档案,并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逐步规范化。

      第二十一条 文明单位如遇改变单位名称、变动隶属关系、合并或分解,应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备案。对合并和分解后的单位,要由原命名机关重新考核命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文明单位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文明单位,由命名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并发奖牌;被命名单位可给职工和贡献突出的人员以适当物质奖励。各地、各系统可从实际出发制定具体奖励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请形之一者,应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一)领导班子不团结,或成员中有腐败行为的;

      (二)经营管理不善,经济亏损或服务水平明显下降的;

      (三)生产、销售伪劣假冒商品,经营、传播淫秽制品,提供色情服务或不讲职业道德,行业风气不正的;

      (四)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

      (五)赌博、封建迷信、婚丧大操大办得不到制止,或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状况混乱的;

      (六)出现计划外生育的;

      (七)环境污染,卫生面貌差的;

      (八)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第二十四条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单位,经两年以上时间的创建,达到标准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二十五条 参加文明单位考核和审定的人员,必须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文明村的创建活动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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