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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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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4-05-12
【实施日期】 1994-05-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1994年1月22日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1年3月30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公布并实施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自治县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保障其与其他企业公平竞争。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制定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规划,在财政、信贷、生产经营、用地和人才流动等方面采取措施,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以个人或家庭投资为主,在国家规定范围内从事营利性的工业、采矿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游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的,都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条 凡具备生产经营能力、符合国家规定的公民都可以申请在自治县境内从事个体、私营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人员,凭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经营场地证明,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属个人合伙组织还应提交合伙协议。

      第八条 申办私营企业应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办独资企业,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经营场地证明;

      (二)申办合伙企业,提交各合伙人居民身份证、合伙协议、经营场地证明;

      (三)申办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各投资人居民身份证、经营场地证明、资产审验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企业的注册资金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专项审批文件或许可证件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刻制印章、开设银行帐户,并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到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和财政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财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开展横向经济联合,相互参股经营;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承包、租赁、购买国有、集体企业。实行公有私营的,应当由有关部门进行资产评估,确保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资产权属不变;对私人投资额占51%以上的,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登记。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字号或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经营方式等,应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二)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应办理停业登记。停业登记期间免交税费;

      (三)个体工商户自行歇业,应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私营企业歇业或破产,应当在三十日前提出申请,进行财产或破产清算,偿还债务,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并到税务机关、财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要求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或者改变产权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向当地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享有名誉权和荣誉权;

      (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享有经营、管理、用工、分配自主权;

      (三)在给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用电以及其他便利生产经营方面有依法要求相邻的单位和住户提供方便的权利;

      (四)在使用公用设施和享受社会公益事业待遇方面有同国有、集体企业平等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三)保护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四)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依法履行合同,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五)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员工的正当权益;

      (六)加强对员工的教育,支持员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和开展技术革新;

      (七)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工会等组织,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用工和私营企业招工,必须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

      第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是全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保护和自我服务的群众团体,是各级人民政府联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纽带和桥梁。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在业务上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设立理事会,依照章程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有关个体、私营经济政策、作出涉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利益的决策,应当事先征求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遇到下列情形时,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法给予帮助:

      (一)向全体或部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二)妨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其他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活动经费的来源是:

      (一)有关部门拨款;

      (二)会费收入;

      (三)兴办互助服务实体取得的收入。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各项经费收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管理制度和财经纪律,接受全体会员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指导、帮助、监督、管理的方针履行职责,促进全县个体、私营经济稳定、健康发展。

      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赋予的职能和权限负责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场地和市场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规划。

      自治县鼓励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投资,按照多家兴建、统一管理和投资受益的原则,兴建各类市场设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产品鉴定、质量评比、职称评定、水电供应、通讯建设以及进出口报关、出境考察等方面,应当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税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和开发新产品,依法给予减免税收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金融部门应当发挥融资作用,为筹措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贷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加强与个体、私营经济方面人员的联系,对他们进行爱国、敬业、守法教育,及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参与编制自治县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政策和奖励先进等工作。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设立个体私营经济奖励基金,对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守法经营、效益突出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奖励。

      奖励基金的提取、管理和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一)偷税、抗税的;

      (二)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骗买骗卖、欺行霸市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的。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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