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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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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4-07-30
【实施日期】 1994-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4年5月27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6年11月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自1997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1997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经济建设、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

      第三条 开发区按照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经济和技术开发,建设成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工业为主体,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综合性、多功能、外向型、国际化、现代化的新区。

      第四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五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七条 沈阳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检查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工作;

      (四)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的投资及建设项目;

      (五)规划和管理开发区的建设项目;

      (六)会同市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和认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

      (七)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九)依法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十)兴办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十一)负责开发区所属、新建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入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行政工作:

      (1)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工商、税务、劳动人事,管理和征收开发区各种行政性收费;

      (2)管理民政、民族事务、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3)管理开发区的治安、交通、消防和户政工作。

      (十二)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协调海关、商检、金融等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三)依法保护开发区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十四)在市核定的编制和干部职数范围内,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设置和调整工作机构,同时由市有关部门履行手续;

      (十五)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支持、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对相应的业务实行指导。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条 开发区重点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属国内外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属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四)属房地产、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的。

      第十一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

      (二)中外合作;

      (三)外商独资;

      (四)国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股份制;

      (六)补偿贸易;

      (七)租赁;

      (八)中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本或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本或动工兴建的,应当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吊销营业执照和收回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开户。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各项保险,应当向设在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开发区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范围内,可以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录用或辞退职工。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防止环境污染,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经营期满、中途歇业或破产,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可在三年以内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再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外商投资的其他企业,从纳税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其后减半征收三年。

      第二十三条 外商从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的其他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经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税款;经营期不满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四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转让的技术先进的,经批准,可以享受更多减免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五条 外商从企业税后分得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的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进口的维修零配件,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开发区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管理设备、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开发区的企业用进口免税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关税。

      第二十七条 在开发区投资的外商或在开发区居住的外籍技职人员,携带合理数量的自用生活用品入境,经批准,免征关税。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境内半成品、料件,在开发区内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并出境外销的,可视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商品,免征关税。

      第二十九条 从事开发区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比生产性企业更优惠的待遇。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项目,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经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加速折旧,可不留或少留残值。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保持外汇收支平衡,经外贸部门批准,可用人民币购买国内的产品出口换取外汇,所得外汇全部留给外商投资企业支配。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地段和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三个月内一次缴清的,给予适当减收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水、电、气等给予优先供应,所需通讯设施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享受国家和辽宁省及沈阳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内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生产性企业可在五年内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非生产性企业可在三年内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按本条例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同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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