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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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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4-08-30
【实施日期】 1994-08-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兵役登记和报名应征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四章 审定新兵

      第五章 交接和运送新兵

      第六章 接收退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征兵工作,保证兵员质量和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另行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卫祖国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各项优抚政策,鼓励应征公民服现役。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心、支持应征公民服现役。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结合本省实际,确定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对象、时间和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兵期间成立征兵领导小组,并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宣传、民政、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具体组织实施;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办理征兵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征兵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征兵法律、法规,完成征兵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和报名应征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每年征兵工作开始之前,对本地区、本单位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服兵役人员。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根据需要,可以按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部署,在每年征兵工作开始时发布征兵公告,设立征兵报名站。

      第十条 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宣传征兵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动员应征公民踊跃报名应征。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必须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学历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户口所在地征兵报名站报名。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报名站报名的,可以委托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报名。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报名的应征公民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的初步审查,并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规定的人数,择优选定接受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抽调和培训体格检查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置体格检查站,具体负责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被选定的应征公民到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应征公民体格标准和办法,确保体格检查质量。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机关、基层单位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重点弄清应征公民的现实表现。

      第十八条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上签字,不得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不得要求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征兵工作人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应征公民情况时,有关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接受体格检查期间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所在工作单位照发;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基层组织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分配的征兵数量,本着择优的原则,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接兵部队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审定新兵名单。

      新兵名单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服现役,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收到《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后,应当做好入伍准备,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

      第二十五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家属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享受军属待遇。

      第五章 交接和运送新兵

      第二十六条 新兵交接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

      交接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

      第二十七条 新兵交接在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所在地进行。交接手续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新兵交接前所需费用由所在地征兵办公室负责;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费用由部队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兵部队和交通、铁路、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做好新兵运送工作。

      车站、港口和军供站(兵站)应当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运输中转期间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章 接收新兵

      第二十九条 新兵入伍后,因身体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被部队在规定期限内退回的,由县级兵役机关负责接收,公安机关应予在原地落户。入伍前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

      第三十条 县级兵役机关与部队对退兵有异议的,由地、州、市兵役机关裁决;对裁决仍有异议的,由省兵役机关复查。经复查符合退兵条件的,由县级兵役机关予以接收;不符合退兵条件的,由部队负责带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应征公民拒绝或者逃避服现役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理:

      (一)是在职职工的,一年内不予调资、晋级和转正,并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至一年;

      (三)是城乡待业青年或者农村青年的,一年内不准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

      (四)是农村青年的,可并处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年优待金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是城镇青年的,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应征公民受到上述处罚后,不免除服现役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应征公民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阻挠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兵役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接收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接收;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二)行贿、索贿、受贿的;

      (三)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和其他假证明的;

      (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

      (五)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新兵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接兵部队人员违反征兵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情况通报所在部队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兵役机关,是指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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