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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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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5-01-13
【实施日期】 1995-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

      (1995年5月13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牧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州、县农(畜)牧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农牧经营管理站负责日常工作,审计、监察、财政、计划、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协助做好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农牧民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是应尽的义务,不得拒绝拖欠。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要求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牧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农牧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全乡(镇)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

      如遇重大自然灾害,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减免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

      第五条 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可按牲畜头数或按承包的草场、耕地面积提取,由乡(镇)统一管理核算,分户立帐,定项限额,专款专用,不得平调或挪用。

      州、县农牧经营管理站每年应对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向农牧民公布。

      第六条 每个农牧业劳动力每年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两项合计不得超过15天。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可以出劳,也可以资代劳,但不得强迫农牧民以资代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向农牧民下达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家属自食的菜牛羊和畜产品的派购任务,不得以举办赛马会等形式向农牧民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摊派资金和物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寺院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逐步实现以寺养寺。寺院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搞摊派,加重农牧民经济负担。

      第九条 向农牧民发放牌照、证件、薄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收费的,只准收取工本费。

      直接用于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凭农机管理部门的证书,可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条 国家需要定购农畜副产品时,应合理定价,公平交易;收购单位必须当场兑付货款,不得压级压价、代扣各种费用和债务。

      经销农牧业生产资料,应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不得搭售其他商品。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农牧民提供社会化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谁受益谁负担。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

      第十二条 由农牧民负担的享受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的乡、村干部及其他人员,可实行兼职和交叉任职,其人数应从严控制。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牧区执行公务或召开会议等所需经费,不得向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各级人民政府向农牧民发放、提供的各项补贴、专项资金、救济款、救灾款、扶贫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以及优惠供应的生产、生活资料。有关部门应对上述款项、物资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畜)牧局责令撤消集资、收费项目,如数退还收取的款物,并由政府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㈠擅自设置收费、集资项目的;

      ㈡非法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

      ㈢超越限额向农牧民提取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㈣收购农畜副产品时,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费用、债务的;

      ㈤截留、挪用发放或提供给农牧民的各种补帖、资金及物资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镇)农牧经营管理站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牧民出工补贴。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履行义务;情节较重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按以下规定处理:

      ㈠逾期不缴纳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㈡无故不承担劳务的,可按标准工日收取误工价款;

      ㈢对多年拒不承担本条例规定费用和劳务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回其他的部分耕地或草场。

      第十七条 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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