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关于《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一切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一切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增加一条,列为第六条“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条例第二章题目“技术贸易与管理”修改为“技术交易与管理。”
四、原第六条第一款“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修改为“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五、第九条(三)项“审批技术经营机构”修改为“认定技术经营机构和技术经纪人资格”;第九条增加三项列在(五)项之后:(六)组织、指导、协调技术评估作价、营销工作;(七)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八)审批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的委托机构。
六、第十条“技术经营机构应当执行技术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经营范围营业,按时提报统计报表;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修改为“技术经营机构应当执行技术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按时提报统计报表;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增加一款,列为该条第二款“从事技术与工业、农业、贸易相结合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技术性纯收入,应执行对科研单位的各项规定。”
七、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技术经营机构(包括中介机构)的,应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办理技术经营机构(包括中介、技术经纪机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增加一款,列为该条第二款“经技术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经营机构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其中中、省直部门单位开办的国有技术经营机构,由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认定,其他技术经营机构,由所在行署、市、县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认定。”
八、第十二条增加两款,列为该条第三、四款“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合同从法律上、技术上进行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可以收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费。”
九、第十三条增加一款,列为该条第二款:“未经认定登记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十、第十六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未能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第十九条第一款“技术合同实施后,技术出让方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该项目的净收入中按一定比例的奖励费用,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工作人员,此项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修改为:“技术合同实施后,技术出让方可以从该项目的净收入中提取10-40%的奖酬金,奖励从事该项工作的有关人员。此项奖酬金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
第十九条二款,“对社会效益较大的项目或向贫困地区和乡镇企业提供技术的,可追当提高奖励费用比例”修改为:“对社会效益较大的项目或向贫困地区和乡镇企业提供技术的,可再提高1-5%的奖酬金。”
第十九条增加一款,列为该条第三款:“技术受让方可以从实施项目后一年的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的奖励费用,奖励为该项目实施作出贡献的人员”
十二、第二十条“技术出让方持技术市场主管部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和结算凭证到银行提敢奖励费用。”修改为“技术出让方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和现金审批单及结算凭证到银行提取奖酬金现金,技术受让方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的技术合同和现金审批单及年新增利润结算单到银行提取奖励费现金。”
十三、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列为该条第三款:“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考核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的,可以从事收取佣金的技术经纪活动。”
十四、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二、三款和二十一条二款规定的,由所有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利用非技术合同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享受优惠待遇的,由原认定登记机构撤销登记,由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追回获得的优惠待遇,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依法赔偿损失。
(三)以虚假技术信息签订技术合同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2倍罚款,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转让和中介国家禁止交易的技术,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五)未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委托,私自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审批奖酬金,并收取费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非法活动,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5倍罚款。
(六)未按规定办理手续举办技术交易会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拒不办理的,责令停止技术交易活动,由有关部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各项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十五、第二十四条“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欺骗活动的,倒卖技术合同或订立假合同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缴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增加一款,列为该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错误执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赔偿法》处理。”
十六、增加一条,列为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决定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增加一条列为第二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修正本)(1988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技术交易与管理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四章 技术交易费用及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技术成果商品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一切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市场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放开经营。
第四条 技术交易各方应遵守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与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参与技术市场管理。
第六条 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交易与管理
第七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或者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行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交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技术市场交易范围: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九条 技术市场交易形式:通过开办常设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经营机构(以下简称技术经营机构);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以及买卖双方直接进行技术交易活动等。
第十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指导、协调技术交易活动;
(三)认定技术经营机构和技术经纪人资格;
(四)认定、登记技术合同;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组织、指导、协调技术评估作价、营销工作;
(七)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八)审批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的委托机构。
第十一条 技术经营机构应当执行技术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按时提报统计报表;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技术与工业、农业、贸易相结合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技术性纯收入,应执行对科研单位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办理技术经营机构(包括中介、技术经纪机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经技术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经营机构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其中中、省直部门单位开办的国有技术经营机构,由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认定,其他技术经营机构,由所在行署、市、县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各方依法签订书面技术合同后,由当事人到技术出让方所在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到技术受让方所在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合同从法律上、技术上进行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可以收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费。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后,技术交易各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未经认定登记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需要变更和解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技术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未能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涉及发明权、发现权、技术成果权或专利申请权、专利侵权争议的,仲裁机构应当委托同级科委或专利管理机关做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四章 技术交易费用及使用
第十八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由技术交易各方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 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交易费用,一次结算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按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支付的,在技术实施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交易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实施后,技术出让方可以从该项目的净收入中提取10-40%的奖酬金,奖励从事该项工作的有关人员。此项奖酬金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
对社效益较大的项目或向贫困地区和乡镇企业提供技术的,可再提高1-5%的奖酬金。
技术受让方可以从实施项目后一年的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的奖励费用,奖励为该项目实施作出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技术出让方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和现金审批单及结算凭证到银行提取奖酬金现金,技术受让方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的技术合同和现金审批单及年新增利润结算单到银行提取奖励费现金。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和本人的物资、技术条件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收入归己。
利用本单位的设备、场所和内部技术资料从事技术交易的,需经本单位同意,所得的收入按事先达成的协议分配。
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考核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的,可以从事收取佣金的技术经纪活动。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的中介服务方,可按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利用非技术合同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享受优惠待遇的,由原认定登记机构撤销登记,由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追回获得的优惠待遇,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依法赔偿损失。
(三)以虚假技术信息签订技术合同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2倍罚款,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转让和中介国家禁止交易的技术,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五)未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委托,私自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审批奖酬金,并收取费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非法活动,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5倍罚款。
(六)未按规定办理手续举办技术交易会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拒不办理的,责令停止技术交易活动,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各项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错误执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赔偿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决定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