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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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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5-10-12
【实施日期】 1995-10-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市场管理,是指:

      (一)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管理;

      (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放映的管理;

      (三)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

      (四)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管理;

      (五)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益于社会进步,有益于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

      第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抵制低级庸俗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色情和其他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机制,丰富城乡文化生活,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的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审查文化经营项目,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六)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部门、分级管理原则。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营业性文艺演出和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和管理;负责文化系统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和放映单位、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批;负责文化系统音像制品批发、放映、零售、出租的管理;在未设立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地方,负责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和图书报刊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批,以及图书报刊出租、零售的管理;

      (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除文化系统以外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和放映单位、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批;负责除文化系统以外的音像制品批发、放映、零售、出租的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印刷单位、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核或审批;负责图书报刊出版、印刷、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复制单位、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或审批;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的管理和音像制品经营管理的监督。

      文化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财税、海关等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文化市场稽(检)查队伍,稽(检)查人员持国家和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检)查证件,依法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鉴定部门鉴定或认定的非法出版物予以收缴;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用于违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实行扣留、封存;

      (五)制止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稽(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罚款;

      (四)挪用、私分收缴物品、罚没款;

      (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规则

      第十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申办项目的必要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对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其他许可证的,必须依法办理。

      文化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1次。

      第十四条 下列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按规定权限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文艺团体跨行政区域进行营业性演出;

      (二)营业性社会组团、组合演出;

      (三)其他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售。

      文化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不得擅自改变;需要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终止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在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证照齐全,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和批准的经营地点亮证照经营;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治安管理规定,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三)保障经营场所安全、卫生;

      (四)明码标价;

      (五)依法纳税;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岗位培训、考核合格,方能上岗。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聘用无经营许可证的乐队和无演唱(奏)证的人员演唱(奏)。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设置无透明门窗的封闭式包厢。

      营业性舞厅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以及书号、刊号、版号。

      录像放映点的开办单位,不得将其承包、出租给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销售、出租、放映非法出版物和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以及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严禁复制、销售、出租、放映反动、淫秽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供教学、研究用的音像制品,必须严格管理,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出售、出租和公开放映。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用色情招徕、陪侍顾客,不得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其场所、工具、设备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与中小学校的距离不得少于200米,并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禁止有奖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色情、暴力的画面和文字招徕顾客。

      第二十三条 参加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举止文明;

      (二)不得酗酒;

      (三)不得赌博;

      (四)不得非法携带抢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

      (五)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合法的文化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无稽(检)查证件人员的稽(检)查;因行政管理部门或稽(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遭受损害的,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擅自开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补办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停止经营活动,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可以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可以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行政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从事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用色情招徕、陪侍顾客的,责令改正、辞退陪侍人员,并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或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上级行政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对责任人员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重新申办文化经营项目;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对非法的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等物品,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对违法经营的物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

      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的,必须严格按规定出具扣留、封存通知书,列出清单,并及时调查处理,扣留、封存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七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治安、消防、卫生、价格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被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注销文化经营项目或相关的许可证。

      被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治安等许可证的,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应注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或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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