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4月9日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我州矿业和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内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自治州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经营权。权属转移时,必须征得发证机关同意,并依法办理转移手续。
第五条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州保障国有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依法采矿。
第六条 自治州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鼓励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州依法合作、合资、独资开办矿山企业,并为其提供方便和优惠。
在自治州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应照顾当地的经济利益,作出有利于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有利于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地矿部门)主管全州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管理和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全州矿产资源勘查计划和开发规划;
(三)依法负责采矿登记,核发《采矿许可证》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负责本州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经营、加工的监督管理,积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六)指导县级地矿部门依法核定、划定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负责跨县界矿山矿界纠纷的调解和处理;
(七)检查、指导下级地矿部门工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县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八)履行州人民政府和上级地矿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积极支持地矿部门搞好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有矿业活动的县,应逐步建立和健全矿产资源行政管理机构,行使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和保护职能。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自治州鼓励地质勘查单位持《勘查许可证》到州内勘查矿产资源。
自治州依法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到州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应于施工前持《勘查许可证》到州和勘查区所在县地矿部门备案,并接受州、县地矿部门监督检查。
探矿权人应按照探矿设计施工,不得超越批准范围进行勘查,不得以探矿为名擅自进行生产经营性采矿活动,经审批可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勘查工作结束或撤销后,探矿权人应向州和勘查区所在县地矿部门抄送项目完成报告或项目撤销报告。
第十二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持《采矿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和证照。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开采的基本地质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批准、无争议的开采范围,相邻矿山意见或划界协议书及相关图件;
(三)有与所建矿山企业相适应的资金、设备与工程技术人员;
(四)有简易的采、选方案,必要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具备的条件,参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州、县人民政府和州级有关部门同意开办的小型国有矿山企业,以及州内联办、独办的小型国有矿山企业,经州人民政府复核、审查批准后,由州地矿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跨县界的集体矿山企业由州地矿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由县组织开采分散、零星金矿资源的集体矿山企业,由州黄金主管部门审批,由州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不在本条(二)、(三)项所列范围的集体矿山企业以及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由所在县地矿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年底前必须向发证机关交验《采矿许可证》,接受地矿部门年度检查,并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采矿权人应在批准后三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一)改变主要开采矿种;
(二)改变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
(三)改变企业性质或名称;
(四)变更采矿权人或法定代表人;
(五)变换开采方式。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集体和个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高年限分别为十年和五年。
有效期满,必须交回《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需延长开采年限应在期满前三个月由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一年内因故不能进行矿山建设,又不办建设延续手续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注销了《采矿许可证》手续的,必须停止采矿活动。
对矿山进行改建和移地开采的,应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因资源枯竭或不可抗拒的原因关闭矿山,必须按有
关法律、法规办理批准手续,在关闭后三个月内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未经申报停产一年以上,其《采矿许可证》由原发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各类矿山企业必须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采矿,并采取合理的采、选工艺和方法。开采回来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对共生、伴生矿种,要制定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方案,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而又必须同时采出的共生、伴生矿种,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勘查、开发天然矿泉水和地热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办理勘查登记、采矿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办理国家或省级鉴定、储量审批、资料归档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州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季度缴纳,7月31日前结清上半年费款,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结清上一年度下半年费款,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补偿费应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县地矿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征收,跨县矿区由州地矿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征收。
第二十四条 允许个人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国家规定持定矿种、保护性开采矿种以外的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矿,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水源、草地、森林、耕地,防止环境污染;同时应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进行复垦、植树,防止水土流失。
因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采矿,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省、州矿山安全法规,制定矿山安全措施,做到安全生产。
第四章 矿产品加工经营和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建厂可行性论证报告加工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砂),提高选冶工艺。
第二十八条 经州县地矿部门批准,办理并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后,探矿权人可以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第二十九条 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收购矿产品的所在县地矿部门申请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凭证到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经营、运输活动应接受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收购、运输无证照的矿产品。
矿产品经营者每年底向发证机关交付检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一定的物质奖励:
(一)寻找或者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采、选、冶和科研工作中有重要创造、发明,提高资源利用效果,并取得较明显经济效益的;
(四)积极检举揭发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的;
(五)在采矿活动中,保护环境、复垦、合理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矿产资源所在地、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州、县地矿部门决定并执行行政处罚:
(一)无证采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不办变更登记手续偷采登记矿种以外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封闭矿山,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和采出的矿产品,并处以所采矿产品价值20-50%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或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1000-5000元罚款,吊销已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四)擅自制、伪造、涂改《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没收其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以4000-10000元罚款。越界勘查,仅持《勘查许可证》而进行生产经营性开矿的,不按规定办理延续和变更手续而进行勘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不填报或假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破坏性采矿和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市场计算)20-4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缴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补偿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不缴或少缴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并处以应缴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部门配合地矿部门进行处罚:
(一)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或收购违法开采、违法贩运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二)无证经销、运输矿产品,除没收矿产品外,对经销者处以矿产品折价20%以内罚款;对承运者处运输费的1-2倍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加收的滞纳金,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地矿部门工作人员越权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以行政处分,并通知持证单位和个人重新办理,交回原所办的无效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在勘查、采矿活动中违反劳动安全、环境保护、土地、森林、草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在勘查作业区、矿山企业进行盗窃、抢夺矿产资源、矿产品、财物,严重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勘查、采矿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就实施中的问题作出规定。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甘孜州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0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04.19990601
~05.19990601
~06.
~07.
~08.地质矿产
~09.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10.(1999年3月17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川人委[1999]34号发布)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之后增加“《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将“本州”修改为“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三、第四条,删去第二款的“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将第二款的“经营矿产品”修改为“运销矿产品”。第三款第二句修改为:“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按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四、第五条,修改为三款: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自治州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自治州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五、第六条第二款的“并为其提供方便和优惠”修改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职能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在第(二)项前面增加“根据国家、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在第(三)项后面增加“收取采矿权使用费”。第(四)项的“矿产品经营、加工”修改为“矿产品运销”。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组织监测、防治地质灾害和保护地质环境。”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并删去“指导县级地矿部门”和“跨县界”。删去原第(七)项。第(八)项的“州”改为“同级”。
七、第九条的“有矿业活动的县”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
八、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鼓励各种经济组织、个人到州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第二款的“探矿权人”后面增加“采矿权人”。
九、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探矿权人应按照探矿设计施工,不得超越批准范围进行勘查,不得以探矿为名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性采矿活动。”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探矿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的合法采矿权。”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十二、删去第十四条。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
“第十四条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锂矿以及省规划矿区和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种以外的中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州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前款规定的小型矿产资源,由州地矿部门授权具备条件的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由县组织开采分散、零星金矿资源的集体矿山,由州黄金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黄金准采证并报省黄金主管部门备案,由州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
“第十五条实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
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制度,每年年底前必须向发证机关交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
十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二)项的“改变开采范围或”。删去第(四)项的“采矿权人或”。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原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十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
“第十七条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中型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取得采矿权后,一年内因故不能进行矿山建设,又不办理建设延期手续的,由原颁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十七、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延续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已被注销的,必须停止采矿活动。”删去第二款。
十八、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征收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
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或分期缴纳。
采矿权人可以按规定申请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十九、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删去“因资源枯竭或不可抗拒的原因。”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将第二十一条的“设计要求”修改为“考核规定的指标”。
二十、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季度缴纳,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清上季度资源补偿费。减、免补偿费应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二十一、删去原第二十四条。
二十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保护水源、草地、森林、耕地,防止环境污染”修改为“保护水源、草地、森林、耕地和道路,防止环境污染和地质灾害;”第一款的“采取措施进行复垦、植树”修改为“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第二款的“应依法赔偿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修改为“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赔偿”。
二十三、第二十七条,“矿石(砂)”修改为“矿产品”。“提高选冶工艺”修改为“提高加工工艺”。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实行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二十四、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合并成一条,并修改为:
“第二十八条对运输出矿区的矿产品实行准运证制度,准运证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州、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矿区的主要出入口进行监督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销售、运输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情况”改为“情形”。第(四)项修改为:“积极检举揭发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的;”。
二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州、县地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证勘查、无证采矿的,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边探边采的,责令停止勘查、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开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