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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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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5-11-18
【实施日期】 1995-11-1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8年8月13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8年11月20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8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淮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职责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和灾害事故作斗争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四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应当给予治疗和抚恤,并依照本条例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章 保护和奖励机构

      第五条 市设立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其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公安局办理。

      第六条 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采取具体措施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二)筹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

      (三)宣传、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四)检查督促各项保护和奖励措施的落实;

      (五)协调、处理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三章 保护和奖励范围

      第七条 保护和奖励的范围是:

      (一)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

      (二)本布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事迹突出或贡献重大的。

      第八条 对下列见义勇为行为,应予表彰奖励:

      (一)勇于同杀人、放火、强奸、抢劫、流氓、伤害等暴力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或成绩显著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特大案件或抓获严重犯罪分子有功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中,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使之免受或减少损失,或者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四章 保护办法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条 公民和单位对出现的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立即送住医院抢救和治疗。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应由加害人赔偿的,分别由公安、审判机关裁决和判决,并负责执行。除此以外的医疗费用,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协同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有关抚恤和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人员,经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协调,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的职工,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保留其原待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人要求退休的,准许办理退休手续。

      获得见义勇为特等奖、一等奖的人员,是城镇户口有劳动能力而无职业的,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是农村户口要求转为城镇户口的,由公安部门及时办理,有劳动能力的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批革命烈士,并按照规定对烈士家属给予抚恤和安置就业。

      第五章 奖励办法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提出奖励报告,报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批准。

      申请奖励材料应载明见义勇为人员的基本情况、见义勇为详细事迹、伤残等情况;提请批准奖励的报告,应经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物质奖励,根据其见义勇为事迹、贡献和社会影响等不同情况,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由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综合评定。

      第十七条 物质奖励金额分别为:

      (一)特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度全市职工人均年工资额的五倍;

      (二)一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度全市职工人均年工资额的二倍;

      (三)二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度全市职工人均年工资额;

      (四)三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度全市职工人均月工资额的三至六倍。

      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给予表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光荣称号。

      第六章 奖励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的来源:

      (一)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后的前5年,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20万元作为基本投入;5年以后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

      (二)接受市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的捐款;

      (三)必要时,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财政专项补贴。

      第二十条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同为外地公民在本市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和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人员提供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实现增值。资金增值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一次。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抢救和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打击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或阻碍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损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等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淮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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